某保险公司、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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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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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741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检察院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075979XXXX。
负责人:贾XX,男,汉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争议金额412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己方委托保定市绿洲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发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季少南存在换驾行为,实际肇事司机为梁文柱,梁文柱在事故发生时系酒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众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关于鉴定机构的确定,并非双方协商确定,也非法院指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北众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冀F×××××号汽车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不符合车辆客观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明显判决错误。再次,关于路灯杆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高阳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路灯杆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收款人系路灯杆的所有权人。赔偿凭证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对路灯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路灯杆的损失价值无法核实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路灯杆损失为12200元证据不足,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车损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并不认可,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公估费用。施救费未显示施救区间,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金额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
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事故认定书作为交警部门调查事故经过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驾驶人为季少南,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绿洲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已经将公估报告复印件提交法庭,上诉人如对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不认可,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当庭上诉人也未出示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四、路灯杆损失是在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调解的,该大队在调解时已经对路灯杆属于高阳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进行了核对,所以权属没有问题。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路灯杆赔偿款等共计412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0时许,季少南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花园小区西侧时,与公路南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62842019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肇事司机应为梁文柱,且梁文柱系酒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委托保定市绿洲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结论1份,内容为:经我公司调查员走访核实,调查结果如下,核实案件疑似为酒后换驾案件,怀疑季少南换的梁文柱,实际驾驶员为梁文柱,梁文柱酒驾,但二人拒不承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公估结论并不足以推翻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因本事故给梁XX造成的损失共计41200元,包括:1.车辆损失26500元,梁XX提交河北众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HBXXX019—CS0005公估报告书1份,鉴定金额为26500元,提交高阳县乐尚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发票3张及维修清单1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27985元,其只主张鉴定金额26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各个配件损失及维修项目金额高于市场价格,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梁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公估费1600元,梁XX提交河北众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该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3.施救费900元,梁XX提交高阳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12200元,梁XX提交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赔偿凭证1份,付款人为季少南,收款人为高阳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季少南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梁少龙为实际付款人,已经对路灯杆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2200元,责任认定书亦记载造成路灯杆受损,故对于梁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梁XX系季少南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梁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020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负担29000元(车辆损失265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41200元。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应如何认定车辆损失及路灯杆损失;三、公估费、施救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梁XX提交的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明确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季少南。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驾驶人酒驾换驾的情形,虽提交了保定市绿洲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核实案件疑似为酒后换驾案件”,并未得出确切的结论。综上,调查报告并不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梁XX为证明涉案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提交了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众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高阳县乐尚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公估金额为26500元,维修金额为27985元。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因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梁XX又是按照数额较少的公估金额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损害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针对路灯杆损失,梁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车辆专用章及收款人高阳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季少南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述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梁XX已经向高阳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了路灯杆损失。某保险公司虽对之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路灯杆损失为12200元证据不足、金额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且因涉案公估报告被作为认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因此次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1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至于施救费,梁XX在一审时提交了由高阳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其中明确记载车辆号牌为冀F×××××,且出具时间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梁XX在二审中亦对施救除拖车外无其他施救项目、施救里程为从事发现场到维修厂进行了陈述。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梁XX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梁XX已经向施救单位支付了900元施救费用,且数额并不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