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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永泰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9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XXXX。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永泰汽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91360983MAXXXXA85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永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所涉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发生事故后,永泰公司车辆驾驶人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导致事故性质、原因等事实无法查明,无法排除是否存在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驾驶人存在饮酒、吸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免责情形,永泰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永泰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可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永泰公司未作答辩。
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挂车的车辆损失6586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9000元,合计8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8时50分许,驾驶员蓝其中驾驶赣C×××**/赣C×××**车在桂林市荔浦县杜莫镇因车辆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其中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员到场查勘,并形成出险记录,确认了赣C×××**车多处受损、车辆侧翻的事实。后永泰公司自行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赣C×××**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67260元(其中赣C×××**车修复费用为65860元),鉴定费为2800元。永泰公司花费施救费10000元(含牵引车),拖车费9000元(含牵引车),鉴定费1300元,合计86160元(含赣C×××**车鉴定修复费6586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赣C×××**车车辆损失为46580元,鉴定费3500元。
永泰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812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蓝其中持准驾车型为A2A3有效驾驶证,赣C×××**车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永泰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永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充足,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改变了使用性质,加装了车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事发时改变了使用性质,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永泰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赣C×××**号车):1、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确认为49580元;2、拖车费酌定为3000元;3、施救费酌定为3000元;4、永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费为2800元,鉴定结果为267260元(含牵引车),酌定赣C×××**车的鉴定费为690元(65860÷267260×2800),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为49580元,因此鉴定费确认为49580÷65860×690=520元。以上损失合计56100元,减去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尚有54100元。另外,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发当日事故现场过磅单,可以证实案涉车辆超载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永泰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的保险金为54100×90%=48690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8690元给永泰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元,减半收取计2840.5元,由永泰公司承担233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永泰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已现场查勘,事故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驾驶人存在饮酒、吸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免责情形,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永泰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赣C×××**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其以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为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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