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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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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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9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91360983568687132U。
法定代表人: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98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3366.3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五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与五星公司在保单中约定了车上货物损失按照保额与实际载货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投保单也记载了货物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五星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签章,也证明了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上约定的内容告知了五星公司。故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更是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绝对免赔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绝对免赔比例是指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免赔一定比例的损失,应以最后确定的赔偿金额再乘以免赔率来计算。一审法院直接以货物损失乘以85%计算绝对免赔,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五星公司实际运输的货物总价值为262400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足额投保情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五星公司理赔货物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在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树脂、白浆、超白浆若干,并委托钟德明所有的但登记在五星公司名下赣C×××**、赣C×××**货车将该批货物运输至九五公司处。2015年11月22日6时12分许,司机吴德迎驾驶的赣C×××**、赣C×××**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长常端53KM+900M处时,与司机庞学杰驾驶的琼C×××**号货车追尾相撞,两车一起掉入高速公路外水塘。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司机吴德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庞学杰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赣C×××**、赣C×××**货车车辆受损以及车上所载九五公司所有的货物损失。九五公司于2016年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该次事故造成九五公司购买的白浆、超白浆全部报废,损失9950元,153桶树脂,每桶1650元,直接报废34桶,剩余119桶拖回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抢救。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技术抢救后回复,119桶树脂,其中有48桶无回收价值,剩余71桶有65桶恢复正常,6桶为实施技术抢救的必要损失,以上损失共计98695元。本次事故共计造成九五公司损失164745元。2017年10月1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作出判决,判决赣C×××**、赣C×××**货车车主钟德明、司机吴德迎、登记车主五星公司连带赔偿九五公司134921元。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自五星公司处扣划了134921元执行款。因五星公司曾为赣C×××**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故五星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五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计算理赔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中特别约定,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火灾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车上货物的损失,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与实际载货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标的不含鲜活物。某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理解,赣赣C×××**实际载货价值为262400(153×1650+9950=262400)元,车上货物损失164745元,某保险公司应向五星公司理赔53366.33(100000÷262400×164745×85%=53366.33)元。五星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日期不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字,虽然有加盖五星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在保险条款内标明,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中的特别约定,应视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中,按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存在双重免赔的情形,应视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中的特别约定存在双重免赔的情形,重复免赔条款应归于无效,而在适用何条免责条款上的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免责条款应适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五星公司因本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扣划货物损失款134921元,免赔额为20238.15(134921×15%=20238.15)元,尚余114682.85元,超出五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额10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五星公司10万元。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星公司理赔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进行赔偿,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系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是否足额保险,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而不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故某保险公司称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注明了按比例进行赔偿,但这既与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固有的含义相矛盾,某保险公司也未就该约定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五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条款并未约定绝对免赔的内容,在某保险公司未就该约定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本就对五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绝对免赔的内容生效,也应该是先扣减3000元或货物的实际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再与保险金额比较。若按照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方式进行计算,则五星公司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不能获得足额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