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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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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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35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西欣、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042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华,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65201XXXX。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由案外人孙希洋提供,评估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车辆损坏的项目和价格进行共同核定,不能证实报告中损坏的项目为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损坏部件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确认或经法庭质证、认证,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综上,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有: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因交通事故赔偿的受益主体系被上诉人。以上三个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仅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及被上诉人单方鉴定报告不服才提起上诉,但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可能一直等着保险人评估车辆损失,这样的话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部分损失127000元、施救费3750元,共计130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孙希洋将其所有的鲁H×××**“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6月17日4时47分许,案外人赵长标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济宁市德源头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翟发营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长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1142018000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长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发营无责任。经孙希洋委托,济宁恒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H×××**“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济恒文评字(2018)第10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H×××**车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270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750元。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为鲁H×××**“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83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0时至2018年9月26日24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及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孙希洋、登记车主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作出书面说明,同意将鲁H×××**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出具说明,将保险权益重新转让给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对车辆损失理赔金享有请求权。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济宁恒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济恒文评字(2018)第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27000元,该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应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施救费3750元,系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27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3750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3075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客观,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以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