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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7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商服**房,统一社会为91231200749667202M。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XX,男,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鲁XX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鲁XX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本案被保险人为于某某,并非鲁XX,鲁XX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损失不应超过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鲁XX辩称,1.虽然保单中被保险人为于某某,但案涉车辆系于某某转让给鲁XX,该车全部的权利义务也应由鲁XX行使;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合理,鲁XX与于某某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格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5,000元、公路赔(补)偿费2,665元,合计15,665元。审理中,因车辆损失鉴定,鲁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数额251,140元(扣除车辆零配件残值4,300元)、鉴定费15,80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为282,60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于某某为黑M×××**号(车架号为LRXXXPEB1FLXXX0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车架号为LAXXXRZ35GBXXX192)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24时止。2018年10月25日鲁XX购买了于某某所有的上述车辆,并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9年2月16日鲁XX与于某某补签车辆买卖协议书。2019年1月27日5时00分,司机吕荣海驾驶黑M×××**号、黑M×××**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嘉临公路327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被撞坏。该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第230703420198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荣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XX支付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5,000元、公路赔(补)偿费2,665元。经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俊通(2019)交司鉴(县)字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M×××**号牌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损失为205,020元,零配件残值3,500元;黑M×××**号牌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估损失为50,420元,零配件残值800元,总计评估损失数额为255,440元,零配件残值4,300元,鲁XX支付鉴定费15,800元。鲁XX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鲁XX购买了于某某的车辆后,承继了于某某为黑M×××**号(车架号为LRXXXPEB1FLXXX0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车架号为LAXXXRZ35GBXXX192)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权利和义务,事故发生后,鲁XX可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51,140元(扣除零配件残值为4,300元)、鉴定费15,8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5,000元、公路赔(补)偿费2,665元均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在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鲁XX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XX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鲁XX保险理赔款282,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鲁X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案涉事故车辆虽由案外人于某某投保,但因该车辆已实际转让鲁XX所有,且于某某在一审中亦出具授权书,明确表示案涉事故车辆的理赔事宜及理赔款均由鲁XX享有,鲁XX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案涉事故车辆出现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鲁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争议双方诉至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整个鉴定过程。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的车损数额均无异议。虽然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高于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但在本院对于某某进行询问时,于某某自认该车辆系其抵顶其拖欠鲁XX的欠款后,并由鲁XX补偿给其部分现金,车辆买卖协议中的价格并非车辆抵债时的实际价格。且投保人于某某在交纳保险费时,是根据保险公司自动生成的数额交纳的,该数额确定的标准应为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现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在投保人已经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正确,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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