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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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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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民终23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包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女,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姜XX,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医调办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公司(简称人保科尔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第一人民医院(简称科区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科尔沁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患者刘某到被上诉人出就诊,经妇科检查,刘某患有急性子宫内膜炎、子宫颈鳞状上皮增生等疾病。后刘某于2013年9月6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宫颈癌晚期。本案被上诉人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刘某发现被上诉人对其病情可能存在诊疗过错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刘某依法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刘某的家属系在刘某2016年2月去世后方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存在诊疗过失的赔偿责任。刘某家属在2016年11月4日将被上诉人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委托北京天秤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对刘某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刘某及其家属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提起的医疗责任鉴定时间也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时间为刘某家属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系认定错误。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
科区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科区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合同,投保人为科区医院,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496240元。2013年4月25日,患者刘某到科区医院就诊,入院后进行妇科检查,诊断为急性子宫内膜炎、泌尿道感染、子宫颈鳞状上皮增生,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后于2013年9月6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宫颈癌晚期。刘某于2016年4月去世。刘某在科区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4日刘某家属将科区医院诉讼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金额406550.67元。2017年2月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科区医院在刘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1月2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7〕临鉴字0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科区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某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
2018年4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刘某家属与科区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科区医院一次性给付刘某家属赔偿金325000元。2018年4月19日,科区医院将赔偿款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科区医院与人保科尔沁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科区医院赔偿患者刘某家属赔偿金325000元,超出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按照200000元计算。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庭审中主张刘某患病时间系2013年4月25日,而起诉科区医院时问发生在2016年11月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科区医院未主张诉讼时效而进行赔偿的行为间接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权利,故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刘某虽患病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但因科区医院医疗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刘某死亡)发生在2016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以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当鉴定结论认为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当事人才能依据有效的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1月2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7〕临鉴字0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科区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某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自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刘某的家属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刘某家属与科区医院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鉴定结论作出日2018年1月26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医疗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的问题。2013年4月25日,患者刘某到科区医院就诊,入院后进行妇科检查,诊断为急性子宫内膜炎、泌尿道感染、子宫颈鳞状上皮增生,于2013年5月8日出院。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合同,投保人为科区医院,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刘某的病历显示,刘某入院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转入妇科行宫腔镜下诊刮,术后抗炎治疗。最后一次诊疗行为发生在5月6日,5月7日无病情相应处置行为,5月8日出院。科区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经鉴定,刘某的死亡结果与科区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家属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得到的赔偿金额为222148.8元〔(死亡赔偿金32975元/年X20年+丧葬费5166元/月X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X30%],已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并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请求法律服务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但未提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发票予以支持,法律服务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XX保险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币科尔沁支公司负担2090.91元,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XX负担209.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患者刘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上诉人科区医院进行诊治,在2013年9月6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但不能据此认定患者刘某及其家属在2013年9月6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7年2月4日,经北京天秤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失鉴定,鉴定意见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XX对被鉴定人刘某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据此刘某家属方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刘某家属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为准,刘某家属主张权利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起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人保科尔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是投保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对诉讼费用免赔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白 丽
审 判 员 董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健
书 记 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