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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甲、何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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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民终40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乙,女,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丙,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甲、何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5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何X甲、何X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X甲、何X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何X甲、何X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是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由该公司交纳,被保险人则是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何X甲、何X乙既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何X甲、何X乙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遗漏真正的案件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投保时,涉案车辆不含车厢,当时也没有购买新增中设备损失险,2017年6月19日涉案车辆发生车厢倾覆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接到报案后进行勘察,发现车辆发生倾覆是因私自加装车厢,受损部位为液压顶泵、车轴90销、液压顶泵座,定损为17200元。因属擅自加装车厢、没有购买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同时也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按照合同条款,属于免赔事项。某保险公司遂下达拒赔通知单给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另外,一审判决仅以何X甲、何X乙提交的修理店报价单作为依据,何X甲、何X乙没有提交实际支付修理费和维修发票,证据不足。
何X甲、何X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何X甲、何X乙主体适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甲、何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甲、何X乙机动车保险费109200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何X甲、何X乙到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借款42468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湘L7╳╳╳╳的平板自卸半挂车一辆,并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4月12日,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为湘L7╳╳╳╳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5000元,为该车辆的湘L3╳╳╳挂装车厢购买了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2日12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12时止,且均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6月19日,何X甲、何X乙聘请的司机蒋建法驾驶湘L7╳╳╳╳车辆牵引湘L3╳╳╳挂装车厢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何X甲、何X乙将事故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何X甲、何X乙将车辆送至郴州华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7月19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并发送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2017年8月6日,郴州华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单一份,载明案涉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全车拆装T时15000元、全车油漆3200元、吊车抢修4800元、大梁26800元、天皇200顶子一套16000元、车厢低板一套20000元、车厢18000元、顶子支架2600元、悬挂一套2800元,合计10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湘L7╳╳╳╳平板自卸半挂车及湘L3╳╳╳挂装车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何X甲、何X乙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何X甲、何X乙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但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并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绝赔偿。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加装车厢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在接险后未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在诉讼中亦提出不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根据何X甲、何X乙提供的车辆维修单确定车辆损失为109200元(其中车厢损失18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35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新增加设备损失险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对何X甲、何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甲、何X乙车辆损失10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批改申请书、保险费交款记录、保险条款,拟证明:(1)何X甲、何X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是发生事故之后才对事故标的物车厢进行投保,属于先发生事故,后投保行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符合免赔事由。2.事故现场照片和定损照片、定损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只造成液压顶泵、车轴90销、液压顶泵座损坏,总损失为17200元,因为存在免赔事项,所以拒赔。何X甲、何X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X甲、何X乙主体适格,保险单载明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符合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照片不全面,某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定损。
本院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2019年5月27日,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一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辆,车牌:湘L7╳╳╳╳、湘L3╳╳╳挂车,实际车主为何X甲、何X乙。因该车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权利由何X甲、何X乙享受,责任由何X甲、何X乙承担。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加装货厢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及加装货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当时称,三日之内回复。逾期后,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明确是否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何X甲、何X乙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某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如应承担,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但好运连连临武分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涉案车辆实为何X甲、何X乙所有,该车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权利由何X甲、何X乙享受,责任由何X甲、何X乙承担。因此,何X甲、何X乙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也未遗漏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的湘LXXX96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5000元,涉案的湘LXXX9挂装车厢购买了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何X甲、何X乙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加装车厢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经释明后,也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涉案车辆出险报案后未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同时提出不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何X甲、何X乙提供的车辆维修单确定车辆的损失为1092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35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新增加设备损失险20000元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甲、何X乙车辆损失109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高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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