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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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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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2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52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
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XX的车辆损失为
37125元证据不足。虽然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了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该重新鉴定意见仍然不具备合理性。首先,所谓更换的旧件完全是由修理厂提供,无法确认该旧件就是涉案车辆的受损零部件。其次,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扣除零部件的残值,故重新鉴定意见的结果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核减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250元。
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5295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1680.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18年12月30日,陈XX驾驶湘C×××**号车行驶至湘潭县时,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开出路面,导致翻车,事发时,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查勘,最终得出结论:路滑失控开出路面,标的车全责,属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车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XX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C×××**号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1月30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锦湘所评〔2019〕13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湘C×××**号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为41495元,陈XX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外,陈XX在事故发生后,因需将车辆拖离现场,支付车辆拖车费及吊车费1800元。因陈XX与某保险公司就车损理赔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XX遂于2019年8月2日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对陈XX所有的湘C×××**号小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失项目与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潭城价评司〔2019〕价评字第95号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2018年12月30日)损失(即修复)价值合计为37125元。陈XX与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车辆定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修复鉴定,修复价格为37125元,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X支付相应车损理赔款37125元。因陈XX所主张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X支付车损评估费2000元。陈XX所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陈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吊车费、拖车费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评估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X支付车损理赔款37125元、评估费2000元、吊车费、拖车费1800元,合计40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陈XX支付车损理赔款37125元、评估费2000元、吊车费、拖车费1800元,合计40925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陈XX负担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核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额5250元。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潭城价评司〔2019〕价评字第95号评估鉴定报告无异议,即对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来支持其要求核减保险赔偿款的主张。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