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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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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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8
原告:张X,女,汉族,住天津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三者的损失3839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三者的损失3639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天津华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加免赔。当日15时47分,原告方将保费支付给华翰公司,16点华翰公司将保费代付给被告,16时4分保单生成,16时35分华翰公司将保单交付给原告。投保过程中,被告未就保单生效的时间及保险期间合同条款与原告及华翰公司做过任何协商和解释。当时17时,张九双驾驶投保车辆在卫国道道达尔加油站与白璐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事故,经认定,原告方负全责。事后,原告方赔付了白璐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保费的收取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付三者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并未生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张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D×××**奔驰牌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零时至202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费收费确认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16时,保单生成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16时4分。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9年6月19日17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九双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道达尔加油站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白璐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加油站内由北向南直行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九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津A×××**号在天津市运通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修理,张九双支付了维修费38396.21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三者车辆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16时将保费交付至保险公司,随即于当日17点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抗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尚未生效,故被告就该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的,则认定合同成立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已经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原告投保车辆亦符合被告承保的条件,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且原告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保险金36396.21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张X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