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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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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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4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部分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车损价格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参与鉴定,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辽A×××**号车辆损失项目的金额有异议。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在一审判决中说明原因。2.鉴定价格与事实不符,具体损失项目中前大灯鉴定金额远高于实际维修花费金额,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价涉车字[2019-苏家屯]第043号中第二页价格鉴定清单中前大灯单价为26000元,数量为2,前大灯总计鉴定金额为52000元。根据上诉人在车辆维修4S店了解到的被上诉人前大灯实际维修花费的金额为11784.23元,更换两个前大灯实际花费共计23568.46元,鉴定价格与实际花费相差28431.5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
唐XX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32178元、鉴定费5465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382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16时40分,原告唐
金龙驾驶辽A×××**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队认定,驾驶员唐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辽A×××**车辆损失金额为132178元,鉴定费5465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38243元。另查明,辽A×××**车辆为原告唐XX所有。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32,1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票据金额,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唐XX车辆损失费132178元,鉴定费5465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3824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李涛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本案被上诉人唐XX。保险合同订立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唐XX驾驶其所有的辽A×××**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苏家屯区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唐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及路灯杆损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由苏家屯区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并非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唐XX曾通过某保险公司在全国统一奥迪经销商询价,更换案涉车辆同一型号、规格的前大灯比鉴定价格低,因此本案鉴定价格过高。代询价单并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更换前大灯价格与询价单上记载的价格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林晓楠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