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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欧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9民终1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万和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欧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阳XX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欧阳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涉案事故原因、事发时船舶驾驶员及船员配备状况、事故时间等基本事实,错误地采信欧阳XX提供的证据《事故报告》,在欧阳XX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从而错误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本案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且评估结论不客观、不合理,故一审判决错误地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船舶损失金额,既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对于涉案船舶损失,某保险公司及时委托了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公估定损,该公估机构对涉案船舶损失作出了《公估定损报告》,一审法院未对《公估定损报告》进行认证评判,显失公允。四、一审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的负担处理不公。
欧阳XX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欧阳X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及益阳海事局报告,益阳海事局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在《事故报告》上加盖“准予备查”章,因为本案事故不是海事纠纷事故,故海事部门未作出海事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船舶由有资质的船长龚某某驾驶,某保险公司如果对船员配备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由欧阳XX和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的。在评估过程中,法院组织评估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到船舶上对损失项目进行了勘察登记,双方均签字认可。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定损报告》,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遗漏了部分损失项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公估定损报告》是正确的。
欧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89183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欧阳XX为其所有的湘益阳机53XX号船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额为180000元,附加险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号为1181811022016000XXX,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保单载明,本保单适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被保险人需保证在保险期限内,船舶的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营业证书、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船员适任证等证书的真实有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船舶必须确保在法定检验证书规定的各航区航行,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保险事故时,出于救助目的的沉船打捞费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搁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四分之一碰撞、触碰等单独损失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核损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若皮带、皮带架因保险事故受损,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赔偿,皮带的赔偿金额以30000元为限,皮带架的赔偿金额以200000元为限;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命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欧阳XX交纳了保费13500元。2017年4月20日18时许,湘益阳机53XX号在桃江铁路桥水域装载600吨砂石往益阳,当日晚19时许当船舶行驶至益阳电厂水域时(新桥河10号红浮上游),船舶船艏触礁沉没。4月21日,欧阳XX电话报告了海事部门与某保险公司。2017年4月29日,欧阳XX与湖南省劲象航务有限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合同,将沉船打捞上岸后,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
另认定:1、湘益阳机53XX号船舶所有权人为欧阳XX及卜某某,两人各占50%股份,案件审理过程中,卜某某向一审法院声明不主张权利,将对该船舶的保险金的请求权及保险金的所有权转给欧阳XX;2、欧阳XX以湘益阳机53XX号为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贷款,已于2019年2月13日结清;3、诉讼过程中,经欧阳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沉船事故受损船舶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长天时价评益字(2018)第2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打捞费为125949.6元,船舶损失为356519.9元,残值6780.2元;其中钢质工程、驾驶室装饰、柴油机大修材料、柴油机、发电机维修人工、电气材料、通信设备、电缆、其他设备的费用为319879.9元(残值6630.2元),生活用品17160元(残值150元),灭失物2600元(艉锚),船舱清污费11880元,不可预计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欧阳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欧阳XX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案涉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欧阳XX对案涉船舶只有50%产权,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接受投保时应当取得被保险标的物的基本信息。也就是说,对于被保险标的物的基本信息、实际权属,某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便应当知晓,而只将欧阳XX一人列为投保人,说明某保险公司认可产权人之一的欧阳XX作为被保险人对整船进行投保,且该船舶的其他共有人已声明不主张权利,将对该船舶的保险金的请求权及保险金的所有权转给欧阳XX,故欧阳XX有权请求该船舶的全部保险权益。欧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评估机构评估,船舶损失为356519.9元,残值6780.2元。其中生活用品17160元(残值150元),灭失物2600元(艉锚),船舱清污费11880元,不可预计费用5000元不属于保险标的,故不予认定。案涉船舶的维修损失为319879.9元,扣除残值6630.2元后为313249.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欧阳XX主张的维修损失,仅支持281924.73元[313249.7元-(313249.7元X10%)]。案涉船舶触礁沉没后,欧阳XX为打捞沉船花费打捞费125949.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沉船打捞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对欧阳XX主张的沉船打捞费,仅支持10万元。欧阳XX主张的停运损失、打捞、转运砂石支出及船内储油损失,不属于保险标的,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某保险公司据此辩称欧阳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的欧阳XX就是投保人,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保险纠纷之诉主张保险利益,且案涉船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是因为欧阳XX以案涉船舶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现该笔贷款已清偿完毕,欧阳XX的诉求并未对第一受益人的债权造成影响,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船员配备状况存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XX支付保险赔偿款381924.73元;二、驳回欧阳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鉴定费7767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以上合计20987元,由欧阳XX承担569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52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时,欧阳XX提供了事故报告、船长龚某某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沉船打捞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船舶驾驶员提出异议,其提供的6份调查笔录,虽然对船舶载货数额及船上人员数量的陈述存在少许差异,但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船长是龚某某的陈述是一致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欧阳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公估评估报告》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一审根据欧阳XX的委托,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长天时价评益字(2018)第2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按长天时价评益字(2018)第2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船舶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方,其对长天时价评益字(2018)第2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将鉴定费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诉讼费负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雷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方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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