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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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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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72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XXXX。
负责人:张X,女,汉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男,汉族,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被上诉人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负担的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石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评估报告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上诉人要求评估人提供配件品质和金额依据,并回收旧件以及复勘新装配件品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石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事故造成答辩人的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严重,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答辩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车辆损失数额鉴定申请,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选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是经国家认可,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在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查勘标的车等过程中均通知了被答辩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足以反映及证明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于法定期间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也未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被答辩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答辩人要求评估人提供配件品质和金额依据于法无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对损坏部件及残值进行了确认,并在确认的损失数额中扣除了残值,被答辩人要求回收旧件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石XX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2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17时30分,石泽忠驾驶石XX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大福村至吴家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福村村南,因躲车冲入路东沟里,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依石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石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作出TY2019-ZA0846号公估报告,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为95001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车辆定损地点是在修理厂,并非4S店,公估报告评估价格均按4S店价格评估,评估金额过高,评估报告中对残值估价过低,申请回收残值。石XX支付公估费66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1张。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石XX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供清苑区华泽汽修厂出具的票据1张,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认可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XX为冀F×××**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石X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9年5月2日17时30分,石泽忠驾驶石XX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大福村至吴家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福村村南因躲车冲入路东沟里,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石泽忠具有合法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石XX主张车辆损失95001元,有TY2019-ZA0846号公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以评估金额过高、评估报告中对残值估价过低为由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石XX主张评估费6600元及施救费1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2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2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交纳11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对案涉车损数额应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石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石XX履行理赔义务。
为证明车损数额,石XX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且估损数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对车损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回收旧件、复勘新配件进行了约定。综上,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其要求评估人提供配件品质和金额依据并回收旧件以及复勘新装配件品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