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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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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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35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西欣、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济宁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由案外人提供,评估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车辆损坏的项目和价格进行共同核定,不能证实报告中损坏的项目为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损坏部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确认或经法庭质证、认证,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直接驳回,未准予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付款凭证来证明实际损失,既然实际维修了,就不应该再进行损失评估,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实际维修的清单、付款凭证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凭条不能证明是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给汽修公司的,且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据不提供的,应当推定我公司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24822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8日19时,案外人顾秋菊驾驶原告王XX名下的鲁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头时,因观察情况不够,鲁H×××**的小型轿车压到石头上,致鲁H×××**的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边葡萄园地杆子上,致鲁H×××**的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11420180003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顾秋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2018年11月9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鹏价评字【2018】第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H×××**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3372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45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王XX为鲁H×××**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7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15时至2018年12月19日14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但第一受益人已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王XX,故王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车辆损失理赔金享有请求权。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鹏价评字【2018】第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济鹏价评字【2018】第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3372元,该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应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37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拖车费450元、评估费1000元,系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2337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拖车费4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评估费10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4822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客观,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以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