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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万载县聚成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3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667486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聚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43290XXXX。
法定代表人: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聚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2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聚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合理,甲保险公司对聚成公司的损失费用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郭建仪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郭建仪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在一审中已经详细阐述了。2.郭建仪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6项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甲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向聚成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有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为证。
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确认的义务,支付聚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6425元(车损142025元+拖车费15000元+评估费1500元+车上人员50000元-2000元绝对免陪额-100元无责交强险);2.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5816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26581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7日23:59时止。
2018年6月26日6时23分许,司机郭建仪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车运载钢筋由贵港市覃塘镇往贵港市根竹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537公里900米路段,由于郭建仪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案外人韦正斗驾驶的桂R×××**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建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作出第45080412018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郭建仪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前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2、韦正斗驾驶机动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的过错行为。认定由郭建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聚成公司支付了郭建仪受伤的住院治疗费91467.14元,从事故发生地贵港市至高安市的拖车费15000元。2019年4月1日,根据聚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赣C×××**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142025元,同时发生评估费用1500元。2019年4月8日,聚成公司因维修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修理费143000元。后因聚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超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且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无从业资格证并在实习期驾驶主挂车,根据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条款的免责规定,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聚成公司则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近因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规定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车,聚成公司也未在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空格处填写收到条款及知晓免责事项的内容,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知晓的意思表示,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聚成公司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系分别印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均没有免责条款内容,聚成公司未在保险条款盖章确认,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聚成公司送达含有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聚成公司作出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依据格式条款认定规则,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聚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该院认为,1.甲保险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述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应予理赔。2.甲保险公司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14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聚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在审理过程中,聚成公司明确表示为减少诉累,对甲保险公司定损单予以认可,放弃评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故对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修理费以其定损单中核定的119000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117000元为准。3.聚成公司将受损车辆从贵港市拖至高安市花费的拖车费15000元,考虑事故发生在广西贵港市,距离甲保险公司驻地路途遥远,而聚成公司的事故车辆毁损较严重,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多有不便,根据实际情况拖回江西省修理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拖运费较高,该院适当认定拖车费10000元。4.聚成公司主张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因聚成公司已垫付其司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467.14元,该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甲保险公司车辆修理费117000元+汽车拖车费1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0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100元(无责交强险)=17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聚成公司保险金1784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868元,由聚成公司负担52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然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并未明确指出驾驶人需要何种许可证书。本案中,郭建仪已经获得驾驶证,其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情形。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郭建仪于2009年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郭建仪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聚成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郭建仪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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