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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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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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4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16052XXXX。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又名李龙辉),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李X甲82300元损失;2.由李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鄂L×××**依法登记为平板自卸半挂车,但事故发生时进行了私自改装,成了厢式重型货车,且事故发生时属于严重超载,上诉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原件拍照电子档及商业险条款原件,一审法院却以非证据原件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投保单属于国有企业档案管理集中管理必须留存的原件,通过拍照形式以电子档提交法庭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据内容及真实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
李X甲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未尽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李X甲对车辆经过改装、车辆超载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龙辉车辆损失8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大华向李X甲转让了鄂L×××**梁翔牌SVXXX3ZZX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81944Z30G0000431、总质量为40000千克、整备质量为85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1500千克)。该车转让前,刘大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35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该车转让后,李X甲将该车号牌变更登记为赣C×××**,但李X甲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2019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李X甲驾驶赣C×××**牵引车牵引赣C×××**行驶至梅林森禾公司内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赣C×××**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从事故发生后李X甲发给某保险公司的照片、《过磅单》复印件和《关于赣C×××**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所附的照片来看,赣C×××**未受损,赣C×××**经过了改装,发生事故时赣C×××**运输的是砂石,且经该院估算至少超载20000千克。事故发生后,李X甲的损失经评估为76800元,评估费为2500元,施救费为3000元,合计为8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李X甲不是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赣C×××**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X甲承担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人民币8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李X甲、某保险公司各负担929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就理应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但其在二审时才提交,实属不该。从肉眼上看,投保人声明中签章处“刘大华”的签名与方框中填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两者字体明显不一致,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是方框中的字有可能系刘大华随行的亲属所签或者系在投保的时候由承保的工作人员代为签字,但刘大华本人已经在签章处签名,为何还需要亲属代签其他的内容,若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则难以说明其对刘大华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超载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过磅单的复印件,欲证明李龙辉驾驶的平板自卸半挂车存在超载,但却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系李龙辉提供给某保险公司的,故难以证实超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超载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纷。既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某保险公司理应向李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