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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576元、评估费3078元,以上共计64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下午14时45分,原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豫L×××**号奔驰牌小客车行驶至西青区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张宏宝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报险。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豫L×××**号奔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零时至201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0792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4月25日14时45分,王XX驾驶豫L×××**号轿车行驶至米时,车辆前部与张宏宝驾驶的津C×××**号车的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宝无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天津市金圣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15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78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用615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61576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1576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78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61576元、评估费3078元,以上共计64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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