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同泰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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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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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9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402MAXXXFR553。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同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32993XXXX。
法定代表人:熊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同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109251元;2.依法裁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责任;3.依法追加补胎师傅、浙J×××**号车、皖M×××**号车的驾驶员、车主和承保公司;4.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同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多方事故,被保险车辆赣C×××**工程车溜坡,很大原因是补胎师傅在补胎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安全性能问题,故赣C×××**在本次事故中应属无责,导致赣C×××**车辆损失的另外两辆车浙J×××**号车、皖M×××**号车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就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一审法院也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赋予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向其他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
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同泰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60265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8500元,合计人民币17026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同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2019年1月2日傍晚,司机戴岸辰驾驶赣C×××**号工程车行驶至浙江淳安县丰家山二期工地装石块,后因车辆左侧后方前桥外侧轮胎破损,联系师傅来维修。轮胎修补结束后,车辆发生滑坡,戴岸辰担心车辆发生相撞,冲向车辆驾驶室、打开驾驶室车门想控制车辆,结果赣C×××**号工程车与另一辆黄色工程车(浙J×××**)的车尾发生碰撞,导致戴岸辰身体被车辆的驾驶室车门挤压受伤。后赣C×××**号工程车继续向前溜坡,直接撞到停在前面的皖M×××**工程车才停下。后戴岸辰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淳安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事故发生后,同泰公司花费拖车费8500元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修理。2019年4月1日,同泰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60265元,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后同泰公司按此价格进行车辆维修。同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理赔事宜协商意见不一致,同泰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取了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05025元。某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泰公司为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戴岸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涉案类型车辆,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同泰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同泰公司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1.赣C×××**车的车辆损失,经同泰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取的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该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车辆损失定为105025元。2.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由于两次鉴定相差较大,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为105025÷160265×(1500+8000)=6226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元,同泰公司损失中应扣减1774元。3.施救费,同泰公司为防止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同泰公司提交了拖车费的正式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至高安的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对同泰公司诉请的拖车费,该院酌定6000元。综上,同泰公司因车辆赣C×××**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5025元、施救费6000元,计111025元,扣减1774元,共计10925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9251元。二、驳回同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同泰公司负担66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8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5日同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错误,投保的限额应为35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同泰公司就赣C×××**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向同泰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证据证实事故其他各方的责任比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85.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