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刘XX,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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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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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242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
负责人:展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陕西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
负责人:马XX,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富平县龙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运输公司)、刘XX、樊XX、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含被上诉人房屋损失22214.8元、物损评估费2666.6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案涉事故系肇事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发生,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
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保险人“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提供给上诉人盖有公章的投保单及告知单,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樊XX和龙城公司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错误。
二、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王XX房屋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确定的房屋损失,被上诉人王XX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大小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该部分损失。
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樊XX辩称:案涉事故是肇事车辆在修理厂发生的事故,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在汽车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应当赔偿。
王XX房屋的损失是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评估,该评估公司具有资质,其评估的房屋损失是合理的。
关于免责条款,投保时上诉人虽出具了投保单,但未向其告知保险免责条款,且未在免责条款上签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事故损失是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中也有规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房屋损失32322.2元、评估费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被告樊XX所有的陕汽牌陕EXXX**号、挂车号陕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富平县旧县十字路口西边林涛汽修厂修理,被告樊XX雇佣的司机刘XX试车时撞上了汽修厂隔壁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及被告樊XX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樊XX向富平县公安局乔山路派出所报警。
2019年6月12日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王XX房屋财产损失在2019年5月21日的评估价格为27535元。
后经该评估公司2019年7月2日补充评估后;对漏水屋面做防水价格为4787.2元,共计房屋损失32322.2元。
原、被告就原告房屋的损失多次协商无果。
陕E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有限公司,陕EXXX**号车于2018年10月29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期为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其中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樊国强为陕EXXX**号车实际车主,为陕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5月22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
保险期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
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樊XX的陕汽牌陕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汽修厂修理,试车时撞上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原告王XX的财产损失是被告樊XX的车辆造成的,故被告樊XX作为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向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樊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王XX负有理赔的义务。
二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单上对通用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加注黑体字,把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经过了盖章确认。
经审查,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在涉案投保单上仅有该公司的印章,未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投保单免责条款处签字,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向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樊XX提示及其签字确认的证据,故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陕汽牌陕EXXX**号车实际车主樊XX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樊XX雇佣的司机刘XX试车时撞上了汽修厂隔壁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樊XX与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司机刘XX在房屋受损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房屋应由雇主全部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房屋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6322.2元。
此款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2881.47元,共计24881.4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440.73元。
二、驳回原告对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XX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2.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XX的损失问题。
案涉房屋的损失数额系第三方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作出,上诉人虽对评估意见不认可,但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评估意见不应采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将评估意见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评估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数额向评估机构缴纳的合理费用,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评估费用其不应负担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免除责任的问题。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乙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损失作为免责事由,但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虽有龙城公司盖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提出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侯晓竹
审判员 邢维利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继刚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