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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3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省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9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吕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足以认定涉案车损;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未予采纳,该录音足以证明该车辆在出险后进行买卖交易,违背保险原则;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第一受益人的声明的真实性存疑。
恒通运输公司辩称:1.涉案鉴定意见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准确客观,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与本案无关联性;3.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受益人放弃权利声明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
恒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吕梁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吊车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共计205584元;2.判令平安吕梁公司赔偿其垫付第三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鉴定费及车上货物损失共计29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14时43分许,赵斌驾驶晋JXXXXX/晋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7公里+300M处,因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由李振刚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路损之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刚无责任。2019年3月13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晋JXXXXX/晋JXXXX挂半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182020元,恒通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5460元。恒通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5800元,吊车费4900元,路产损失7404元。2019年3月1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25990元,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车主支付鉴定费780元。冀DXXXX/冀DXXXX挂半挂车车主因本次事故支付路产损失660元,造成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货损4.32吨,折合人民币2550元。2019年3月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解,恒通运输公司赔偿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80元。另查,晋JXXXXX/晋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恒通运输公司名下,在平安吕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032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JXXXXX/晋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深圳星汇泽财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深圳星汇泽财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书面作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赵斌驾驶的晋JXXXX/晋JXXXX挂半挂车与李振刚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平安吕梁公司作为晋JXXXXX/晋JXXXX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恒通运输公司的损失以及其赔付第三方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其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恒通运输公司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182020元,鉴定费5460元,施救费10700元(拖车费、吊车费),路产损失7404元,共计205584元;赔付第三方车辆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25990元,鉴定费780元,路产损失660元,货物损失2550元,共计29980元。对恒通运输公司的损失,首先扣除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恒通运输公司100元,因恒通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0320元,故平安吕梁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恒通运输公司190320元,剩余15164元,由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恒通运输公司赔付第三人的损失,平安吕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剩余279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平安吕梁公司辩解恒通运输公司提供的配件项目鉴定清单价格过高等的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付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费、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300元;二、驳回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恒通运输公司提交了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车辆损失仅系晋JXX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晋JXXXX半挂车无损失。平安吕梁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补正书中的内容。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晋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恒通运输公司名下,晋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孝义市康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晋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82020元,晋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平安吕梁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三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声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放弃保险利益的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涉案车辆出险后进行买卖交易,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违背保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在保险单中被约定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深圳星汇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后,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申请重新鉴定,需提供足经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单方委托鉴定并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经本院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系依职权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单方委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平安吕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文龙
审 判 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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