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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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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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8601民初16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0
原告:刘X,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远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褚宁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毅、人民陪审员张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案外人付俊杰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车辆在志成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失控,与停放在志成路辅路北侧停车泊位内的原告所有的京A×××**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付俊杰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1515.49元,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核实驾驶员及行车资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随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95782元。被告垫付了鉴定费978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明细,证明车辆受损及花费情况,被告认为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鉴定为准;2.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花费情况,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经被告申请,双方共同参与随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多少。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95782元,原告实际维修支出201515.49元,但是认可该鉴定评估金额,亦未证明超出鉴定金额的维修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195782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抗辩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957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1957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刘X负担301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宁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晓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尧
书记员邵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