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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3民终17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8921580XXXX。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XXXX。
法定代理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免责条款有效且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保险单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足以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该条款属于有效,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说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谭XX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1、上诉人仅提供投保单,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2、举证责任不在我方;3、我方驾驶的车辆车型就是半挂汽车列车。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4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为其陕CXXXXX半挂牵引车、陕CXXXX挂仓棚式运输半挂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起2019年6月26日止;2018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陕CXXXXX、陕CXXXX挂车辆在宝鸡市千河育才机动车检测站内与陕CXXXXX(曾为湘AXXXXX临号)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支付陕CXXXXX车辆各项损失48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报案,第二被告勘察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又向第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剩余46800元事故损失拒绝赔付。拒赔理由为原告实习内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第二被告,未就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谭XX人民币46800元。二、驳回原告谭XX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及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
一、关于告知义务问题。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被上诉人谭X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证据,被上诉人谭XX在原审过程中,对其签名及声明告知内容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投保人在声明栏内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内容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1、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谭XX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主要争议产生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谭XX于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谭XX对此不予认可。
2、从卷宗证据看,涉案保险合同上记载的机动车种类为“半挂牵引车”和“货车挂车”;被上诉人谭XX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记载的内容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准驾车型“A2D”,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驾驶证副页上记载内容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24日。根据双方庭审确认,“A2D”准驾车型主要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及普通三轮摩托车。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增驾问题没有相关说明。
3、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结合以上事实和相关规定,实习期分为初次申请驾驶证和增驾两种情况,对增驾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问题亦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谭XX驾驶的车辆,属于其原准驾车型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谭XX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杨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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