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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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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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8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特种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于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挖掘机、吊车、人工费、劳保用品、吨包、铲车费用39600元,是为了处理污染支出的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对于污染造成的任何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投保单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对于免赔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施救费发票,未提供施救合同、施救明细及支付施救费转账凭证,不能确认施救的必要合理性,施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用金额过高。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已经申请车辆损失的重新评估,并支出评估费用,第一次评估报告未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第一次评估费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
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964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新沂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苏CXXXXX/苏CXXXXX号硫酸罐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苏CXXXXX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苏CXXXXX牵引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2586.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苏CXXXXX号硫酸罐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68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11月8日6时20分许,马玉良驾驶苏CXXXXX/苏CXXXXX号硫酸罐车在距离莱阳市莱潍高速公路入口500米处发生了硫酸罐车倾翻事故后,硫酸罐体顶盖发生变形,导致硫酸泄漏12吨左右,事故现场受到污染,涉案车辆、高速公司设施等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莱西高速公司管理处及莱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及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公安、安监、环保等)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应急处置。后完成了对涉案车辆的救援、事故现场污染土壤的清理,损坏设施的修复等工作。其中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8000元,支出挖掘机、吊车、人工费、劳保用品、吨包、铲车费用39600元,因路产损坏赔偿6650元。
2018年12月21日,新沂市平达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应得保险理赔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即原告杜XX。
杜XX委托山东盛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苏CXXXXX/苏CXXXXX危化品运输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人民币117900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
事故发生时,苏CXXXXX/苏CXXXXX号硫酸罐车正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驾驶员马玉良具备驾驶资格,车辆证件齐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损失清单,分别是:1、车损117900元;2、车损评估费2200元;3、路产损坏赔偿6650元;4、施救费28000元;5、生石灰费用90480元;6、危险废物处置费100730元;7、污染污泥运输费10936.4元;8、挖掘机、吊车、人工费、劳保用品、吨包、铲车费用39600元。
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场,且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了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2019年3月25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苏CXXXXX/苏CXXXXX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1560元。同时收取了被告评估费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生石灰费用、危险废弃物处置费、污染污泥运输费的主张,要求将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苏CXXXXX/苏CXXXXX号硫酸罐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方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发放了相应保险单,两者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但原告主张的理赔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结论,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评估出车辆损失为117900元,该评估结论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评估得出,一审法院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评估结论改变了原评估数额,被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根据评估结论改变的幅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生石灰费用、危险废弃物处置费、污染污泥运输费的主张,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处理。
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坏赔偿费用,因投保人购买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费用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损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挖掘机、吊车、人工费、劳保用品、吨包、铲车等费用是原告为防止、减少标的的损失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1560元+2200元+6650元+28000元+39600元-200元=18781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878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47.45元,减半收取3623.73元,由原告负担1923.73元,被告负担1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硫酸罐车破损后硫酸泄漏所造成的清理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该条款系保险人事先制定,其仅在保险条款中标明了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对污染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未明确约定是投保车辆造成的污染不予赔偿,还是污染导致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且该条款应理解为是对不可抗力免责的约定,该案是交通事故中硫酸罐车破损后发生硫酸泄漏而造成的损害。对于被上诉人杜XX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涉事故造成硫酸罐车倾翻硫酸泄漏,莱西市远东吊装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28000元,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后的车损数额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故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第一次评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