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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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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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5民初25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内蒙古泰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3MAXXXMLH49。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21085191XXXX。
负责人:邬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内蒙古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侧翻事故的修理费8374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依据保险单(正本)为凭。2019年3月26日晚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海磊驾驶公司蒙C90**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内蒙古乌海市××区宜化矿山拉运石材运往宁夏石嘴山市××区卸材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罐车受损严重,因是单方事故又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机李海磊请示领导后于23点向被告报险,太平洋惠农保险公司出险。被告初步定险后原告受损车辆在乌海市宏睿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及劳务费(修理工人)83747.57元,被告对部分修理金额有争议。事过几个月至今未给理赔,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
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车辆蒙C90**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3、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法院应对车辆损失选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出具公估报告;5、提供增值税发票。
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的正本1份,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公司投保,且是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的第二天。原被告之间有保险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实出事后,司机向被告公司报险,委托惠农区支公司出险。
证据三、原告修车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实修理费用。
证据四、乌海修理公司给出具的明细1份,证实车辆修理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车辆行驶证、司机李海磊驾驶证1份,证实司机开的公司的车。
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异议如下:原告投保的是挂车,但是维修清单中有主车的费用。液压油用10桶明显过多,现场急救被告不知道救的是什么,拖车费只承担挂车的费用,对拆油缸费用不予认可,拆大箱具体不清楚什么意思,挂车是不需要防冻液的,校驾驶室移位。
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对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修理费明细第一页单位为×××,第二页单位为×××,且第二页品名及规格有校驾驶室移位及防冻液项目,明显不是修理涉案的×××车,故证据四中修理费清单第二页及所其对应的证据三中3960元的发票一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将其名下的×××郓拓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424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21时起至2020年3月25日24时止。2019年3月26日晚,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海磊驾驶公司×××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宁夏石嘴山市××区境内发生侧翻事故,导致罐车受损严重,司机李海磊于23点向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报险,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派人出险,并给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后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受损车辆在乌海市宏睿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及劳务费79902.91元,税额239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特种车损失险应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故将立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特种车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委托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派人出险后,没有及时定损,后内蒙古泰通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送修,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事发后其出险时未及时定损且现车辆已修复,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83747.57元,是以税务发票计算且未计算税金,因修理清单及发票中各有一张并非是本案涉案车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9902.91元。因本案涉案车辆侧翻系单方事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包含有施救主车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990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国平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