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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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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35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桥西侧珠港新城**西面。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标的车驾驶员吴XX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与行人陈付军发生碰撞,造成陈付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也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道交法也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这也是道交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驾驶人吴XX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未有合法事由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且商业险保险条款也已明确予以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为行业所统一使用,并且在保监局亦有进行审批备案,故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应得到认可。2、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驾车离开现场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是国内保险行业的惯例,所有的保险公司条款均有类似的约定。当然,如果哪一个保险公司作出相反约定的话,也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驾驶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符合商业险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并且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相应的效力。3、同时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也明确注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保险人。4、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将法律法规楚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无需再进行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收到保单和条款未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保险人对于保单及条款内容的意思追认。5、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性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仍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极易引导社会普遍产生禁止性行为仍可由保险公司买单,而违法者可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误导向。这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主旨相悖。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同时上诉人也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被上诉人吴XX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吴XX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自认因其本人驾车措施不当发生撞人事故后没有停车、没有报警和及时抢救伤者。吴XX对交警部门向其出示的有关其本人肇事经过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交通监控视频予以认可。2、肇事车辆乘坐人丁丽珠对吴XX驾车肇事并离开现场予以证实。3、吴XX父亲吴汉钦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吴XX电话告知肇事驶离现场的事实。4、综合1—3点,被上诉人吴XX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吴XX所自述的肇事后在离事故现场100—200米处停车,并返回事故现场,随后赶到医院主动缴纳费用,并于当天凌晨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没有事实佐证,其直系亲属丁丽珠、吴汉钦事后在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相关证言,因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从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吴XX首次接受交警部门询问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距事故发生的2018年4月4日已过去多日。没有证据证明吴XX在此之前有就本次交通事故报警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此其肇事离开现场的动机不明,其所称因害怕被受害人亲属殴打而离开现场的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吴XX本人及亲属事后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及垫付伤者医疗费的行为,是其应尽的义务,但无法改变其明知肇事而驾车离开现场的恶劣性质。四、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吴XX交付保险条款,所分配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l、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完成投保后,保险人将保险单、发票及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是保险行业在办理车险业务流程中经无数次重复操作形成的行业惯例,且因业务特点及现实客观条件限制,不太可能逐一取得投保人亲自确认的签收回执。2、被上诉人吴XX己连续多年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肇事时其持有保单正本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也对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进行了告知。3、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为全国保险协会统一制定并报监管部门备案后供所有经营商业车险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保险条款,非上诉人一家独用其内容通过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均可轻易获取,为社会公共知识。4、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也明确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员明知肇事后仍驾车离开现场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是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列为免责范围,督促驾驶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但该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直接原因,尚普遍被司法实践认可。“举轻以明重”,驾驶员明知肇事后仍驾车离开现场,不报警、不抢救,罔顾伤者死活,行为更为恶劣,依法更应得到惩处。
吴XX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施救,该事实已由交警部门案卷中的第一次医疗费支付时间可以佐证,针对上诉人所称已明确知悉免责条款的事项,我方认为该主张没有是适合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保单和投保声明都是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其他时间内的保单投保声明,也就是并非本案事故时间的投保说明,并且一审法院再三要求被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交关于告知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交,而且二审提交的保单并非被上诉人的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承保的粵D957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477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7778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22时15分许,原告吴XX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丁丽珠、吴梓涵)从澄海往沥林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金世纪灯控路口时,与从人行道横过道路的陈付军发生碰撞,造成陈付军受伤及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5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第2018T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付军,乘客丁丽珠、吴梓涵不负此事故责任。陈付军受伤后,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垫付了陈付军477788.98元。因索赔遭拒,原告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提供给了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上述证据所记载的保险期间并非在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内,经本院释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期间的对于本案的相关免责条款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再查,本案事故的伤者陈付军以吴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粤1302民初679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伤者陈付军的损失为704971.98元。该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陈付军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陈付军支付赔偿款107183元,合计227183元,已扣除吴XX垫付的47778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但上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所记载的保险期间并非在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内,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提供给了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期间的对于本案的相关免责条款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据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赔偿伤者陈付军477788.98元,且该款在(2019)粤1302民初679号中已扣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477788.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陈付军赔付了120000元,故,上述赔偿款477788.9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778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2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投保单》材料,当事人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因该材料不符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认定标准,且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可以适用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所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而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4月4日,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的文本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文本材料;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负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条款规定,上诉人仍应就案涉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承担“提示”义务。但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或其他保险合同材料予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另,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在其处多次投保理应知道相关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所称示范性条款并非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日常约束力,投保人是否熟悉相关条款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其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关于适用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的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学
审判员 池志勇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计亭
书记员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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