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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芦XX、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02民初2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8-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XX,女,生于1988年2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楼****,身份证号:6403211988********。
被告:马X,男,生于1986年4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诉被告芦XX、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被告芦XX、马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41912.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保险费289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481.09元(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29日按日1‰计算,共计100天);以上标的总计49292.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8年5月30日,被告芦X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52157.06元,保险费为28460.52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790.57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芦XX于2018年5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芦XX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还款五期,随后,被告芦XX再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芦X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1912.18元。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赔偿款41912.18元、保险费2898.7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481.0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芦XX、马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系原件,结合原告陈述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向原告提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代偿债务确认书,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贷款还款流水,结合代偿债务确认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被告芦X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52157.06元,保险费为28460.52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790.57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芦XX于2018年5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按月分期还款。后被告芦XX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芦X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1912.18元,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芦XX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芦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贷款47000元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芦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41912.18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据此向被告芦XX追偿41912.18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芦XX应在贷款逾期后80日的赔偿等待期内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如被告芦XX未在80日赔偿等待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应在原告代偿贷款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芦XX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期间内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芦XX支付上述期间的保险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XX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859元(790.57元×12个月÷365天×110天)。被告芦XX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因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核定,被告芦XX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6元(41912.18元×24%÷365天×100天,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
原告要求被告马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马X未在保单及合同中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
被告芦XX、马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47527.18元,其中:代偿款41912.18元、保险费28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5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芦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芦XX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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