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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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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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被上诉人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因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且事故现场标的车被移动,兴和县交警大队既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本案所涉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现有证据亦无法判定系被上诉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未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一审法院赔偿金额按80%比例判决显失公平,支持被上诉人自行对第三方车辆损失赔偿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闫X辩称,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案件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本案即使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有其他证明上诉人应当理赔的证据,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理赔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提出本案实际驾驶人员与报案驾驶人员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应该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后未及时报案存在一定过错,承担20%的责任,并未不妥。关于对第三方的赔偿,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2567元(减去残值,残值是5693元),鉴定费6000元,赔付三者损失16800元,共计485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X所有的XXX号保时捷小型客车登记日期是2017年2月9日。2019年11月18日,原告闫X为其所有的XXX保时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77648元。2019年2月7日凌晨3点许,原告称张晓东驾驶原告闫X所有的XXX号保时捷小型客车行驶至兴和县旧城关镇政府附近处时,车辆撞在路边停放的垃圾上,垃圾桶被撞飞又撞到路边停放的马志新所有的XXX号森雅牌小型轿车,同时该车辆又撞在路边三者赵连祥的门脸房门窗,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三者车辆受损、三者门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原告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而是早上七点左右,由张晓东向保险公司报了险,后又由门建华向兴和县交警大队报了警。兴和县交警大队出警后,该肇事车辆已被托离事故现场,因此,兴和县交警大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张晓东赔偿马志新车辆损失9000元,赔偿赵连祥门窗损失4800元,并赔偿赵连祥误工费(营业损失)3000元。由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旭刚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受损部件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受损价格为468260元,残值为56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更换过驾驶员,张晓东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而原告则坚持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就是张晓东。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向兴和县公安局调取2019年2月7日对XXX号保时捷轿车在兴和大道城关镇政府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出警记录及相关案卷并提出对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及报警人张晓东的身份进行司法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6月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中心对监控录像拍摄到的驾驶员与报案后的驾驶员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依据现有检材我中心技术条件无法满足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X所有的XXX号保时捷小型客车于2019年2月7日凌晨3点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严重受损、三者车辆受损、三者门脸房门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原告闫X为其所有的XXX号保时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警队的调查取证,驾驶人张晓东不属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骗取保险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兴和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出警后并调取监控录像,作为专业认定职能部门的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亦未能得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晓东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结论。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晓东不属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无法采信。但作为原告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警、报险,由于怠于报警、报险,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酌定由原告承担本案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80%的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并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经委托内蒙古旭刚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辆受损468260元,残值5693元,实际损失462567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车辆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国家机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应予支持。3.对于原告通过张晓东赔偿三者各项损失共16800元,该费用应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536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8293元(485367元X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X各项损失共计3882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864元,由原告闫X自行负担171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受损及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以及造成第三者房屋门窗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运行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备能够证明事故成因的高度盖然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也符合准驾车型要求,就现有证据来看,保险人不存在免责事由,上诉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为被上诉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穷尽能够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民事诉讼程序,就现阶段能够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存在保险诈骗问题向有关机关主张过相关权利,故一审认定事实及在此基础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亦基本适当,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茂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