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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02民初3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9-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男,生于1988年8月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身份证号:64032319880XXXX015。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生于1990年10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刘X,女,生于1993年7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身份证号:64032119930XXXX745。
原告与被告李X、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到庭,被告李X、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5137.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保险费3195.87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865.06元(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57502.83元,保险费为31377.6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871.6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李X于2017年9月8日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李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还款13期,随后再未返还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李X、刘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5137.88元。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X、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57502.83元,保险费为31377.6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871.6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李X于2017年9月8日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李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还款13期,随后再未返还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李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5137.88元。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X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贷款52000元后,仅履行了13期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35137.88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35137.88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贷款逾期后80日的赔偿等待期内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如被告未在80日赔偿等待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应在原告代偿贷款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期间内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保险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152元(871.6元×12个月÷365天×110天)。被告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被告应自该日期后30日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18元(35137.88×24%÷365天×122天,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41107.9元,其中:代偿款35137.88元、保险费31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1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元,被告李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亮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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