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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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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A×××××号丰田牌客车为王XX所有,案外人王寿涛系王XX司机,发生事故时王寿涛经王XX允许驾驶该车。王XX于2014年9月5日在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5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王X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王寿涛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文金驾驶的皖J×××××号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寿涛承担事故全部责,赵文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牌照号为津A×××××号车辆损失为33250元,皖J×××××号车辆损失为82700元,王XX为此支付评估费两车共计2200元、拆解费两车共计11500元,王XX车辆施救费为1200元。王XX及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车损失共计21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寿涛具备驾驶资格。王XX已全部赔偿三者损失82700+9800=92500元。
王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王XX损失共计12875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王XX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王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王XX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33250元。王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王XX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33250+1200+600+3300=38350元,该数额不超过王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王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王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牌照号为皖J×××××号车辆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X100元,王XX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上述1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38250元。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82700元,王XX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王XX还为该车支付了评估费1600元、拆解费8200元,王XX已承担的上述82700+1600+8200=92500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该费用应先由王XX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9050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王XX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王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二)两项,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王XX赔偿金38250+90500=1287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两车损失应该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价格为准,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明细表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低于由交管部门委托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王XX王XX保险赔偿金128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邦财险承担商业保险赔偿金128750元;2、上诉费由王XX承担。主要理由:首先,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物价评估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参与评估过程且评估金额过高,真实性上诉人无法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物价评估就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其次,车辆的拆解费和定损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答辩认为不同意安邦财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报告是交通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的报告,是专业评估部门,具有客观公平性,修理费发票不是唯一能证明车辆修理的证据。拆解费和定损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得出上诉人应该赔付的数额是否合法;本案的拆解费和定损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得出上诉人应该赔付的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于车辆损失已做出了明确的结论,车辆维修费发票并不是证明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现主张以上诉人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明细作为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拆解费和定损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所争议的拆解费和定损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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