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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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锦、刘剑,被上诉人赵X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G×××××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彬系赵X的岳父,赵X以其名义购买的该车,并在处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案外人房彦文系赵X的朋友,经赵X允许房彦文借用该车。赵X为津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赵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5日房彦文驾驶该车行至津南区双桥工业园内不慎与王春凯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房彦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房彦文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评估费自负。房彦文一次性赔偿王春凯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共计14630元整,款已付清。保险事故发生后,赵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牌照号为津G×××××号车辆损失为35960元,津N×××××车辆损失为12230元,赵X为此支付评估费两车共计1000元、拆解费两车共计4700元,施救费两车共计1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津N×××××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房彦文具备驾驶资格。双方未就被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事故双方的调解协议,赵X已给付牌照号为津N×××××车辆损失及该车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14630元。
再查明,赵X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牌照号为津N×××××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赵X的100元。
赵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赵X损失共计5549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赵X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赵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赵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赵X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35960元。赵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赵X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35960+800+3500+700=40960元,该数额不超过赵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赵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赵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牌照号为津N×××××的车辆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X100元,赵X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上述1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赵X保险赔偿金40860元。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2230元,赵X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赵X还为该车支付了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00元、拆解费1200元,赵X已承担的上述12230+800+300+1200=14530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该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1253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赵X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赵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二)两项,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赵X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赵X赔偿金40860+14530-2000=5339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两车损失应该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价格为准,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明细表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低于由交管部门委托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赵X赵X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赵X赵X保险赔偿金53390元。三、驳回赵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赔偿金29950元;2、上诉费由赵X承担。主要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物价评估是对车辆损失部件的整体价值的评估,而事故中很多项目仅仅造成了很小的损失,并非全损,而物价评估是对项目全值的评估,因此导致其鉴定结论偏离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其次,车辆的拆解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报告是交通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的报告,是专业评估部门,具有客观公平性,某保险公司称仅造成了很小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拆解费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对赵X的车辆和三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物价评估。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得出上诉人应该赔付的数额是否合法;本案的拆解费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得出上诉人应该赔付的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现主张以上诉人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明细作为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拆解费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所争议的拆解费和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