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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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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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39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5-03-09
原告:窦XX,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1007号。
负责人: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窦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诉称,2014年8月8日晚,窦全勇驾驶窦XX的豫PXXXXX(豫PXXXXX挂)豪沃牌半挂牵引车,由米泉往昌吉方向行驶至S114线K2+850米时,因窦全勇操作不当损坏了公路附属设施,致使该车前部受损,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出险、定损。原告窦XX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额,提交了完整的理赔资料。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而对造成公路附属设施被撞坏的所造成护栏、隔离墩、油污路面的损失额14550元,仅赔偿了1140元,尚有13410元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341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主车的第三者险对隔离墩和护栏已经赔付了4850元,由于主车交强险已经过期,所以我们扣除了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240元,第三者损失不计免赔险赔偿285元,合计赔偿了1425元。对于剩余的部分,由于其交强险过期,按照保险条款第6条第11款的相关规定,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属于商业险免除责任。同时第7条的第3款,油污路面损失也属于免赔,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豪沃牌半挂牵引车(主车号牌豫PXXXXX、挂车号牌豫PXXXXX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双方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组成。投保单中的内容均为事先拟定好的文字(打印),其中一段为:“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合同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窦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赔偿。
2014年8月8日晚,窦全勇驾驶该车由米泉往昌吉方向行驶至S114线K2+8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损坏了公路附属设施,并致该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出险。2014年8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护栏、隔离墩、油污路面的损失,确定为14550元,其中防撞护栏2850元、隔离墩2000元、油污路面9700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仅支付了1425元赔偿款,剩余款项未支付。窦XX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1341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费用进行核实,查明:1、关于护栏、隔离墩两项损失的赔款485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机动车因交强险过期原告应自行负担的费用2000元。原告就此表示认可,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1125元(14550元-1425元-2000元);涉及到挂车部分的1425元赔偿款,被告认为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只赔主车部分的损失142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关于油污路面部分的损失数额9700元,被告对该数额未予否认,但认为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就被告所述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向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其只是在事先拟写好的说明栏处签了字。被告对此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有关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知晓。
本院认为,原告窦XX为其豪沃牌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其中包括路上行人、对方车辆以及道路上的各种财产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因被保险人窦XX的责任所致,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而被告中联财保沙区支公司对因窦XX的责任而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定损失为14550元,但其为理由,仅支付了主车的损失1425元,其余部分未支付。从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看,并不是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免除保险义务的赔偿责任而作出的专门约定。即使七上述两条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但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履行其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窦XX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窦XX提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11125元赔偿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窦XX支付赔偿款111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窦XX支付赔偿款1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6元减半收取67.63元(原告窦XX已预交),由原告窦XX承担27.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米热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