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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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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东区-2301至2311。
代表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
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上诉人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10分许,案外人耿宝忠驾驶津18031号“合客”牌客车沿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锡公路187公里800米处坡路时,雨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控滑向路边的沟内,造成乘车人刘永熊、武海贺、刘英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耿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柳河医院诊断,刘永熊为胸、腰、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武海贺为胸、腰、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刘英春为头皮钝挫伤。经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耿宝忠驾驶的津18031号“合客”牌客车损失为21970元。2014年10月14日,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永熊医药费555.68元、武海贺医药费428.04元、刘英春医药费335.9元,以上费用合计1319.62元,由耿宝忠承担;二、车辆施救费2100元(附发票二张)由耿宝忠承担,修理费依据价格评估部门报告书定损(附报告书),该事故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1970元、乘车人刘永熊等三人的医疗费1319.62元,后包XX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XX称由于事发时间较长,残值在事故发生地已无法找到。
另查,津18031号“合客”牌客车的所有人为包XX。2014年4月8日,包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津18031号“合客”牌客车的车辆损失险为8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乘客)5万元/座×18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故包X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受损车辆损失费21970元、施救费2100元、异地委托勘察费900元、刘永熊等三人的医疗费1319.62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共计27289.62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包XX为其所有的津18031号“合客”牌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某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8.7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包XX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包XX。
关于医疗费1319.62元,有包XX提交的伤者刘永熊、武海贺、刘英春的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吊车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有柳河县柳河镇高卉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津18031号“合客”牌客车损失21970元,有包XX提交的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肇事物品定损表、柳河县柳河镇高卉配件商店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XX称由于事发时间较长,残值在事故发生地已无法找到,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收回残值。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残值过高,就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原审法院酌定按车辆实际损失的3%扣减残值659.1元(21970元×3%=659.1元),原审法院支持包XX车损21310.9元(包XX实际车损21970元-被保险车辆残值659.1元=21310.9元)。
关于评估费1000元,有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包XX主张异地委托勘察费9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吊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发票的出具单位柳河县柳河镇高卉配件商店无施救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吊车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提交施救资质并非某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赔付包XX医疗费1319.62元、施救费900元、吊车费1200元、津18031号“合客”牌客车车损21310.9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73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包XX保险金人民币25730.52元;二、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元,由原告包XX负担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车辆损失残值费21970元的20%后,余款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包XX一审中没有提供行车证原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免除责任事项,原审判判决酌情认定受车辆残值3%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包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包XX当庭将行车证原件予以出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行车证原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包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当为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产生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应当向包XX承担投保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所述包XX在原审诉讼时未提供行车证原件,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因包XX在二审庭审中将行车证原件当庭出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在扣除车辆损失残值费21970元的20%后的金额予以赔偿包XX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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