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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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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商终字第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乙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7时15分许,原告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司机李金龙驾驶晋MXXX06(晋M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6KM+300M处倒车时,将车尾正在挪轮胎后支撑石头的卫勤杰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卫勤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卫勤杰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5000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自燃损失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
原判认为,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金龙的驾驶证累计被扣分达12分,其对扣分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也应当知道依照法律法规,其已不具备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虽未扣留其驾驶证,也未通知其参加学习或重新考试、吊销或注销其驾驶资格,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并不意味着李金龙有权继续违法驾车。因不合法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的,同时也加大了发生意外事故的危险程度,额外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合同中列举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符合保险法理和法律法规要求人们不得违法的基本精神,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应,合法有效。原告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卫勤杰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5000元,可依法向驾驶员李金龙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处罚决定书无扣分的情况下,认定李金龙对扣分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本案应当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规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45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龙的驾驶证在2013年12月21日处于超分、停止使用,锁定的状态,故在事故发生时李金龙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一份山西省运城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驾驶员李金龙基本信息,记载在2013年12月21日,李金龙的驾驶证被扣分达12分。上诉人当庭也提供一份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编号为6108-1-019963230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日期被处以200元罚款,该决定书未显示扣分处罚。同时查明,上诉人车辆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驾驶员李金龙对于扣分12分是否明知第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关于驾驶员李金龙对于扣分12分是否明知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其收到的最后一张罚单为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单并未载明扣分处罚,且交警部门在其扣分满12分后,并未扣留其驾驶证,也未通知其参加学习或重新考试、吊销或注销其驾驶资格,故驾驶员李金龙对于其被扣分满12分的事实并不知道,故原审认定李金龙对扣分情况明知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本案中,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自燃损失险,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首先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数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以司机驾照被扣满12分为无证驾驶主张免责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故扣满12分并不等同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被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列为保险人不应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且司机对于被扣12分并不知情,故本案情况并不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损失。因本案责任事故中上诉人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数额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共计支付各项赔偿金245000元并无异议,该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应按照此数额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闻喜县银华运业有限公司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5000元。
一审诉讼费4975元,二审诉讼费4975元,共计99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王武斌
审判员  卫文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荆 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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