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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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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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3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930、931、932、933、935室。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高X之父),男,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高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邓喜鹤所有的被保险人为高X的×××号车辆在平谷区王辛庄发生被盗事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保险限额为135162.4元盗抢险。投保时,高X未向某保险公司披露标的物存在抵押债权事宜,该因素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风险,足以影响我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核算。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其次,邓喜鹤及债权人对该保险标的物均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也不应确定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高X一人。再次,高X自称购买车辆时价格为110000元,其不应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益。
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车辆投保人是高X,不是原车主,故受益人应当是高X。高X是按照保险公司对车辆价值评估的135162.4元投的保险费。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赔偿金1351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X,行驶证车主为邓喜鹤,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XXX0DAY轿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已使用年限2年,协商实际价值为135162.4元,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5162.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特别约定内容有“本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邓喜鹤”;重要提示内容有: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四条“免赔率”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三)项约定: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某保险公司称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口头形式向高X作出解释说明,高X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8年1月23日,高X到王辛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平谷区腾龙源城小区马路西侧空地上的车辆(车牌号:×××)被盗。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刑立字[2018]0002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高X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王)鉴通字[2018]0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该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北京现代BHXXXX型小汽车(车牌号:×××)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价格认定标的于2018年1月23日市场价格为135000元。该案件至今尚未被侦破,涉案车辆至今下落不明。
王辛庄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显示:涉案车辆至今仍登记在邓喜鹤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被设立了抵押;邓喜鹤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抵押给了苗旭,后经多次流转,于2016年3月流转至杨福桂,杨福桂为此花费12万元;2017年5月杨福桂无偿流转至高X。杨福桂从其前手处随车取得涉案车辆行驶证、邓喜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后杨福桂将上述材料交与高X。高X称涉案车辆行驶证随车一起被盗。
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本人欠苗旭人民币现金捌万玖仟(小写:89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6年1月13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邓喜鹤。同日,邓喜鹤与苗旭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记载:“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邓喜鹤,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苗旭,1.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捌万玖仟元整(小写:89000RMB),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银行抵押按揭车辆(车牌号:×××,车辆型号:BHXXXX,车架号:XXXX)的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协定的借款金额给甲方;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3.借款利率:月息4.5%;4.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5.在抵押期间(包括甲方未履行合同还款,仍然由乙方持有抵押车辆使用权的时间内),甲方需自己向贷款银行偿还抵押车辆贷款,与乙方无关;6.如甲方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经济纠纷等,均有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落款处有邓喜鹤和苗旭的签名,签订日期:2015年12月13日”。
另查明,高X提交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记载:“甲方:苗旭,乙方(空白),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遵守以下条款协议:1、甲方为避免风险,将车主(质)抵押在甲方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车架号为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2、邓喜鹤为本车的真正所有者,甲方转(质)抵押给乙方时提供的手续有(空白);3、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原码原号,手续真实,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扯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4、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或车主违反借款约定,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因资金紧缺回笼资金,只能将车继续转(质)抵押给乙方使用;5、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以人民币(空白)向甲方转入(质)抵押权或使用;6、今后如果车主或当事人出现,协商后能提供过户手续时,乙方再按当时二手车市场价补偿给甲方或车主本人,如车主不愿意提供过户手续,在于第一甲方签订的(质)抵押协议逾期后,仍再要将车赎回,经第一甲方和现在甲方双方协商,最终必须补偿乙方(空白)元经纪费;7、乙方再转入(质)抵押后车轮出现违章、违纪、交通事故或再与其他地方发生纠纷都与甲方无关;8、甲乙双方并非车辆所有者,经双方协商,车辆不管(质)押在谁处,都必须妥善保管或保养此车,同时,针对国家机动车有关条例,双方都有义务对该车进行上保险和年检,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般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年检,双方协商,费用由乙方承担;9、本协议签署之前所有本车相关的不良事宜都由甲方承担;10、本协议不能签订转(质)抵押时限,因为车主与第一甲方签订的(质)抵押协议已逾期并违约,况且现已联系不到车主本人,所以现在甲乙不能签订有效日期;11、备注:(空白);本协议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苗旭”签名,“乙方”处空白,日期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高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高X出具了《保险单》,同意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高X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亦已发生,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高X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二、若认定高X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保险金的数额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高X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邓喜鹤,邓喜鹤为从苗旭处借款,而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抵押给苗旭,后苗旭签署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将邓喜鹤(质)抵押在苗旭处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转(质)抵押给他人使用,并约定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或车主违反借款约定,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等。高X通过杨福桂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享有使用利益,车辆毁损、灭失等风险均与高X有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否认高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以高X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而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高X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高X的保险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某保险公司为高X出具的保险单上明确双方协商车辆实际价值为135162.4元,为此应以该数额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某保险公司虽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四条作出“免赔率”的规定,在附加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三)项作出“责任免除”的规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高X作出解释说明,为此上述条款对高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135162.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X保险金13516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X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被盗后,高X作为车辆合法使用权人,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向高X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主张高X投保时未向其披露车辆存在抵押债权的事宜,增加了标的物的风险,影响其对保险标的物承包及保险费率的核算,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存在抵押债权仅是一种车辆被行使抵押权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其保险风险的必然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邓喜鹤与债权人均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因该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了保险的受益人为高X,且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高X购买车辆为110000元,高X主张其岳父购入该车辆共花费12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系保险公司与高X经过合意确定,且高X亦是按照保险价值交纳的保费,其购入车辆的价值不影响高X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及数额,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张岚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苗苗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