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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9-24

原告戚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2日庭审中,原告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24日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诉称,2017年11月25日6时45分许,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小轿车在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出口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修理费64,4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6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系在商业险保险期间,涉案车辆保额为133,43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查勘,调查,得出的结论为涉案标的车沪AXXXXX从事营运性质状态,已经改变了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予以拒赔。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证据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证据四、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车辆支付了维修费64,400元及拖车费和吊车费;
证据五、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金额为64,400元;
证据六、被告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拒赔告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庭后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施救作业清单以证实施救费产生的项目金额;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估报告,证明经公估公司调查确认,涉案车辆在事发前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
证据二、公估员与滴滴客服的聊天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车辆在滴滴公司有注册且在事发前接过单,是从事网约车的业务;
证据三、两张百度搜索号码信息的截屏,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案后接连拨打了0755-XXXXXXXX及XXXXXXXXXX,该两个号码经过查询属于至尊汽车租赁公司;
证据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的第九条第五款以及保险法第52条,被告拒赔;
证据五、与至尊客服电话通话录音节选,证明本案原告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自2013年起至今在至尊平台已接单两千多次,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六、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调证材料》,经被告申请,法院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沪AXXXXX在滴滴平台的接单情况,证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期间,沪AXXXXX在滴滴平台接单情况如下:“滴滴专车”接单1299单,“滴滴快车”接单112单,滴滴快车(拼车)10单,原告改变沪AXXXXX使用性质从事营运,被告有权予以拒赔。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份公估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份公估报告在作出时并没有通知原告,由公估公司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作为证据,有失公平,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将滴滴客服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在法庭提交,应该由证人出庭当庭作证,因此对这份录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打过这两个电话,这两个电话也是属于租车公司,原告每天都要使用车辆,事故发生后想要及时租车以备日后使用;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至尊公司加盖公章,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客服为至尊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并没有说明事发当天,原告在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应该将录音作为人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证人当庭作证,录音中客服人员一直在说“他”,这个“他”具体是谁,原告不清楚,故认为应当让其出庭作证,才有利于查明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2017年11月25日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没有接单记录。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进行营运活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3,43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7年11月25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沪AXX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路高架上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2016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就沪AXXXXX的核损金额为64,4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4,4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告知书》,《拒赔告知书》载明:……这起车损事故经我公司调查取证核实:“涉案车辆在上述事件地点肇事时,被保险车辆正在从事收费的营运活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故我公司对本期案件商业险的赔付予以拒赔……。
另查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期间,沪AXXXXX在滴滴平台接单情况如下:“滴滴专车”接单1,299单,“滴滴快车”接单112单,滴滴快车(拼车)10单,原告将沪AXXXXX用于营运。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保险期间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网约车营运,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使用性质”栏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即被保险车辆非营运车辆。然而,根据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被保险车辆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期间在滴滴平台上从事网约车服务达一千四百单,且绝大部分为“滴滴专车”服务,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超出家庭自用范畴,结合其接单的数量及订单的性质,理应认定为用于营运。由于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无论被告是否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在涉案车辆变更为“营运”性质后,原告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拒赔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伍兴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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