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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4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6493XXXX。
负责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审核非医保费用为327.6元应予认可,该款应予扣除;二、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上诉人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浙G×××××车辆的维修发票。本案中该车辆经定损并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四、浙G×××××车辆的鉴定费用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谢XX未作答辩。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谢XX保险理赔款33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谢XX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对谢XX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谢XX不产生效力。此外,保险合同对于车辆年检所作的免责约定主要是为了控制因车辆性能不合格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若保险事故的发生非因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则可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确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谢XX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非车辆未经年检性能不合格所致。故阳光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不成立,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谢XX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谢XX的合理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车损4900元、施救费400元、第三者车损250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伤者医疗费用2184元,合计3388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谢XX保险金33884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XX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日零时至2018年8月1日24时止),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282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9日零时至2019年2月18日24时止)。2018年3月6日19时20分许,罗宗权驾驶谢XX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与停在路口等候绿灯放行的张立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乘客唐兴巧、叶婉娟、廖士贤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宗权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另谢XX的浙G×××××号车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4900元,浙G×××××号小型客车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维修价格为25000元,并为此花费评估费1000元。唐兴巧、廖士贤受伤后在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267元、917元。以上费用共计33884元由谢XX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医药费系医院治疗伤者损伤所需,伤者无法决定用药范围,且并无证据显示案涉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依据不足;其次,保险人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应当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但机动车未年检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本案中,肇事车辆虽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浙G×××××车辆损失已经上诉人定损为4900元,其要求谢XX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才能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浙G×××××号车辆评估鉴定费系因查明案涉事故实际损失产生的支出,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审 判 员 王玲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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