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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康XX,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出生,西安市高陵区XX乡XX村XX组村民,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XX,女,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女,康XX之女,住西安市高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及原审第三人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田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充足、可靠的证据。
本案中,康XX承认田XX维修车辆的发票原件在原审案卷中,但是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田XX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原件来证明其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真实性不明确的复印件就认定事实并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判决显失公平。
安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直接赔偿主体应为安X。
康XX已经通过诉讼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取得赔付,其取得的赔付金额中就已经包含了对田XX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
因此,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应该判决康XX直接向田XX赔偿。
田XX答辩,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
田XX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X之后可取得代位权向第三人追偿。
某保险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康XX,尊重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10分左右,安X驾驶陕AXXXR3小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闫十字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闫十字头南尾北等红灯黄策驾驶的陕AXXX39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陕AXXXR3车辆驾驶人安X已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交通事故。
2017年5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策无责任。
案涉陕AXXX3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田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4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陕AXXX39小型轿车在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89502元。
陕AXXXR3车辆的所有人为康XX,驾驶人安X系康XX女儿。
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康XX支付了赔偿金225502元,安X向田XX赔付了8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田XX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田XX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189502元,因康XX已向田XX支付85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向田XX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04502元,对于田XX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田XX后取得代位权向康XX追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司机黄策涉嫌酒驾,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车辆损失104502元;二、驳回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田XX已预交2690元,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田XX26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田XX车辆损失104502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田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田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田XX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89502元,田XX已经从康XX处取得赔偿金85000元,对于不足额部分,田XX有权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X车辆损失104502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王佳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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