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杜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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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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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94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州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汉族,住晋州市,系杜X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定期年检,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车辆未定期年检(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且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根据保险法司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任条款有效。
杜X答辩称,购买车辆保险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做出任何提示,保险金是通过网银转的,保险单上诉人邮寄过来的,没有明确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事故责任进行了区分,杜X所有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杜X所有之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90,848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杜X称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交付保险金后,某保险公司只出具了两份保险单,没有进行提示,据此,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并均有杜X签字,并称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是造成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据此主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杜X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杜X称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2,520元,其中2,000元是保险公司用其强制险赔付的,剩余520元是其自己给付的。并提交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数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52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晋州市傲森汽车服务站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实,一审法院对520元费用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杜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190848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2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杜X为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王占杰车辆损失费5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占杰驾驶的冀AXXXXX号车车辆损失费520元,某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款520元给付杜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杜X车辆损失费9612元、垫付款520元,共计10132元。以上条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未年检,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杜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承保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责等事项,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上诉人仅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承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