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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93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九派大厦**。
负责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辰和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李开亮驾驶李XX所有的冀AXXXXX小型载客汽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与李兴宾驾驶冀AXXXXX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判定李开亮负全责。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证明依照保险约定,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标的车冀AXXXXX车出险报案时其行车证明确标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出险报案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该车已逾期两个多月。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石家庄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其保险条款内容且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合法合理,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以《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免检制度为由以及保险合同时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二拒赔,若发生事故确因车辆不合格造成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赔偿为由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车损失。
该《意见》出台是为了严格资质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改进便民服务,强化监督管理等目标,并不能因此降低或纵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按时按期年检的强行规定。保险合同明确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列为责任免除,且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法可依,证据充分,故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故某保险公司明确商业险不予赔偿。
理由二,李XX提供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修理厂并非法院入围的合法的坚定机构且提供维修清单没有实际损失照片。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冀AXXXXX车损失金额。
李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8,65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李XX出具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证实事故车辆冀AXXXXX系李XX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石家庄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李XX,李XX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述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则认为,依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警【2014】13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事故车辆冀AXXXXX属非营运轿车,其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依据上述规定,该车只需按时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即可,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按时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事故车辆符合“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赔依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本案事故车辆冀AXXXXX属于该规定中的6年以内免检车辆,该类车辆的“检验”行为实际是“领标”行为,即只需机动车所有人按时携带相关凭证赴相关部门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即完成了所谓的检验,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其未及时领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合同条款中所述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无车辆损失照片,对李XX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李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拒赔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拆验,案件诉至法院后,某保险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视为其已放弃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核定的权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李XX提供的栾城顺捷轿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报表及金额为18650元的维修发票,记载明确、详实,能够证实本案事故造成李XX车辆损失18650元,且李XX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不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李XX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维修发票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18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保险金额人民币1865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以事故车辆符合“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赔。2.能否以李XX提供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确定事故车辆损失。
关于能否以“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赔的问题。依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本案事故车辆冀AXXXXX属于该规定中的6年以内免检车辆,因此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提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况。至于某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没有检验合格标志,事实上该车的“检验”行为仅仅是单纯的“领标”行为,不涉及实际的检验过程。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以“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能否以李XX提供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李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拒赔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拆验。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某保险公司放弃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无不妥。另外,李XX提供的栾城顺捷轿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报表及金额为18,650元的维修发票,记载明确、详实,能够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且李XX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李XX提供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维修发票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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