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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56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7-26

原告:刘XX,女,汉族,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副研究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维修费677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驾驶员xxx驾驶车牌号码为×××的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101国道,与机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同日,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北京市长顺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长顺达修理厂)进行维修。在此事故责任认定中,某保险公司派定损员赵晓晨处理车辆定损事宜,定损金额约为15000元,不足以维修车辆。刘XX与某保险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定损金额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刘XX最终决定先修车,维修费用为6774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是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我方一般会按照维修费用进行赔偿,但刘XX未经我方同意私自从其他途径购买汽车配件,其价格明显高于直接在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购买配件的价格,属于不必要的维修支出,与我方定损的价格出入较大。因此,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8日,刘XX就其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刘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保险费合计797.9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xx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刘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费合计7456.5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9901.20元,含不计免赔。
2017年10月2日20时,x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京银线5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前部及左侧挡风玻璃与×××号机动车左后侧相刮,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xxx负全部责任。同日,被保险车辆被拖运至长顺达修理厂进行维修。为维修该车辆,长顺达修理厂从北京腾奥汽车配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奥公司)处购买汽车配件,金额共计38815元。2018年3月8日,长顺达汽车修理厂开具车辆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7745元。
某保险公司对腾奥公司出具的销售单、长顺达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统一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之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但认为维修项目的价格过高。经本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维修项目进行价格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出险通知以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刘XX因维修车辆所购买的部分汽车配件的价格过高,与其定损的价格出入较大。因此,关于刘XX是否支付了不必要的维修支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其定损价格范围之外理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XX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车辆的销售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私自从其他途径购买汽车配件,其价格明显高于直接从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购买配件的价格,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67745元。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郭高明
人民陪审员  孙 皓
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义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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