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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3民初268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06-17

原告:李X,男,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22824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史丛双自被告处为车牌号为×××的途锐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2017年11月21日史丛双将前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被保险人亦变更为原告。2018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车行驶至顺义区马坡地区富力湾南门自西向东行驶时,天降暴雨导致车辆熄火损坏,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原告将车托运至指定修理厂,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两份鉴定报告,经评估确认标的车非发动机系统合理损失为28753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金额,因为原告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于发动机系统的合理损失69910元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22万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涉诉车辆)为李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91744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0时至2018年11月21日24时止。
因涉诉车辆损坏,李X对涉诉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28241元。
就涉诉车辆损失的发生过程,李X陈述,当时下大雨,路面积水,涉诉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熄火,熄火时雨还在下,熄火时路面积水高度3至5厘米,没有进行二次启动。某保险公司陈述,当天是暴雨,李X自己取消了救援,某保险公司不了解事故过程。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维修金额的合理性,向本院申请如下鉴定:1、涉诉车辆的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即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对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为合理项目(含工时费)的价格进行鉴定;3、在司法鉴定报告中将涉诉车辆发动机系统的合理损失和非发动机系统的合理损失两部分列明。
2019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交司鉴[2018]痕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中的65项维修项目,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合理配件项目及合理的维修项目,其中发动机系统的合理损失与非发动机系统的合理损失已在该类中分别列出;第二类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说明:×××号车辆发动机损失原因为发动机内部进水所致。
2019年5月28日,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鸿评报字[2019]第100124号),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8日,经重置成本法评估,×××轿车的合理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9.87万元,其中发动机系统合理损失评估价值为6.99万元,非发动机系统合理损失评估价值为2.88万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某保险公司陈述发动机系统的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并就此提交了保险条款及电话录音。
保险条款显示: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部分载明: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电话录音显示如下通话内容:“然后李先生提示一下,交强险一旦出单不能退保,不可以重复投保,出现无证驾驶、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不赔,其他的免责,拿到保险单仔细阅读。然后电子保单改革提示一下,现在没有保单了先生,改革听说了吧。”“我知道。”“2016年12月29号开始的,北京地区进行了第一次保单试点,保单、交强险标志、条款都是电子的,某保险公司不再给您提供纸制的保单,还有交强险标志、条款,交完费用以后会给您手机,还有您的邮箱发短信,告诉您电子保单的查询,还有下载的地址。……”
李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称,某保险公司的录音中没有针对本案的情形进行了提示说明,仅是将保险条款发到了李X的邮箱,不代表某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
某保险公司陈述,李X是通过电话投保,投保时双方的通话内容都在提交的投保录音中,之后被告向原告的邮箱发送了保单,说明义务是向李X提供了保险条款,提示义务是在录音中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告知保单发送了邮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发动机系统的合理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保险条款显示,李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因暴雨造成的直接损失,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取决于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提交录音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X进行了提示说明,录音中显示,某保险公司告知无证驾驶、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不赔,对于其他免责,只告知投保人拿到保险单后仔细阅读。某保险公司向李X发送的免责条款虽然字体加粗,但未能显示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次,从设立车辆损失险的初衷来看,该险种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被保险车辆因各种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理应包括因水淹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
现李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但对于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不合理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保险金九万八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李X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六千元(维修项目合理性及关联性),由原告李X负担九千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已交纳)。
鉴定费六千元(维修费),由原告李X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佳雯
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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