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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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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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02民初13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徐X,男,蒙古族,生于1986年3月4日,初中文化,住本区。
原告:马XX,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9日,高中文化,住本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351379XXXX。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徐X甘C143**号车辆损失88726元、施救费2060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919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甘C143**号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7年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872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投保人为原告马XX。2017年12月2日15时许,杨勇驾驶甘C14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定西向天水方向行驶时与李亮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勇、李亮及甘C143**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员门彦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停车费,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修复,作报废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8726元,被告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拒赔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自用车辆改变为出租使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原告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杨勇驾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停车费收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报废价格票据、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及报废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保险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知晓原告出租车辆的事实。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提出没有收到此保险条款。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将甘C143**号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出租给原告马XX使用,2017年1月9日马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872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该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写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还写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相应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又写明,机动车全部损失赔款计算方法为,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2017年12月2日15时许,杨勇驾驶甘C14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定西向天水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李亮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勇、案外人李亮及甘C143**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员即案外人门彦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7日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C143**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杨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2060元、停车费1200元,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修复,作报废处理,由定西市鑫陇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300元价格回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8726元,被告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订立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马XX依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马X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马XX不产生效力;无论驾驶人杨勇有无驾驶车辆资格、车辆所有人是否改变了车辆用途均不能免除被告支付保险金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计算。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C143**号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徐X,徐X所有的车辆遭受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马XX车辆损失7238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X、马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张晓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李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