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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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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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70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在对是否存在酒驾、事故发生后为何没有立即报案、为何逃离现场,杨某与某保险公司、周X之间的关系这些事实争议较大,权责不清的情形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周X称2017年4月3日晚,其车在朱雀大街小寨西路撞到护栏,事故发生后周X联系杨某,前往医院检查身体。周X提供的时间为2017年9月31日的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患者预交金收据,证明其说法。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3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事故发生地朱雀大街小寨十字最近的医院为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但周X舍近求远治疗,不符合常理。2、周X处理事故违背社会常理。周X为经过考试颁发合格驾照的人员,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当知道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流程,周X的各种做法违背社会常识。3、鉴定报告、车辆维修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违背逻辑。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完成定损130000元,周X认为定损金额过低。2017年8月1日周X因定损金额过低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定损,并出具报告。但周X在某保险公司还未完成定损时便认为某保险公司金额过低。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评估人员为蔡斌、杨阳,审核人赵志鹏,鉴定报告中并无评估人的鉴定资质,并且无杨阳、赵志鹏的签章。事故车辆维修发票开具183970元,但并无支付凭证佐证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原审法院未查明周X是否支付该款项。三、原审判决认定周X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向某保险公司的通知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1、某保险公司与周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即事故发生后报案电话95××5。2、周X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报案。3、证人杨某身份为某保险公司自由业务员及涉案车辆维修单位老板,与周X存在利益性关系,其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周X称其事故发生后电话联系过杨某,但无证据证明其说法。5、杨某作为代理人仅能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并不能代表某保险公司行使理赔活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第三条、第五条着重说明了被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并且告知服务电话95××5。周X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周X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周X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并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不存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本案事实清楚,周X在事故发生后,联系某保险公司员工杨某,因杨某和周X之间熟悉,且该保险是周X通过杨某购买。杨某就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保单的经办人,现某保险公司称杨某为其保险代理人混淆事实。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要求周X提供当时医院看病的资料,周X已经提供。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提供2017年9月31日的检查票据不符合常理。而周X对西安的医院不熟悉,经手机查询才去西安航天总医院看病,不是舍近求远。事故处理过程中,杨某提出还需要拨打某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周X根据杨某的提示,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某保险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对周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人员告知周X的车辆只能按该车投保范围26万元的一半定损,即13万元,不然按报废处理,不予定损。周X对定损额提出异议,故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称,因周X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无查明,是混淆已经明确的事实。如果周X不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报案,某保险公司肯定不会派人给周强的车辆定损,本案是因周强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不认可才引起的纠纷。三、周强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周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周强要注意的事项。周强购买该车辆保险,是将保险费交给杨某,杨某没有让周强签合同,也更没有告知周强需要注意的事项,只是告知周强车辆出险,告诉他就行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周强解释过需要注意的事项。综上所述,周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周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投保车辆的维修费183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3日,安东驾驶陕A×××××轿车在西安市护栏发生碰撞,致陕A×××××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X即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业务员杨某告知相关情况。
2017年4月9日,驾驶人安东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码:176160016537。
2017年10月25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完成定损,确认陕A×××××轿车维修费总金额为130000元。周X认为定损金额过低,无法完成对陕A×××××轿车的维修。2017年8月1日,经周X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A×××××轿车的碰撞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83970元。嗣后,周X在西安市阎良区占鹏汽车养护中心维修了陕A×××××轿车,花费183970元。
2019年2月11日,周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陕A×××××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孔佩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但周X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业务员杨某告知,应当认定周X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130000元,周X不认可。嗣后,周X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维修费用为183970元,周X为维修车辆亦实际花费183970元。对公估公司的评估金额,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在给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周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18397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周X维修费183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周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198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周X车辆损失保险金及金额;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周X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后周X向某保险公司的员工杨某报案(保险单经办人),后又通过服务电话95××5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定损为13万元。后因双方对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周X提交了其单方委托众邦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和修车发票,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众邦公估公司报告中的维修项目不真实或价格虚假以及周X存在酒驾,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维修费18397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而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法院告知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9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