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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君和货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11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君和货运XX(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汇峰物流**楼**。
经营者:毕建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君和货运XX(以下简称货运中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虽是法院委托出具,但评估时并未找到案涉车辆,仅是靠看照片来确定车损,难以保证检材的真实、完整、充分、合法,故评估结论依据不足。2.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上诉人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未得到支持,程序违法。3.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评估时并未征询上诉人意见。4.即使用照片定损,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不能作为定损依据。5.“车辆已经变卖外地无法联系到修复完整的车辆”不足以构成仅凭照片评估定损的理由。6.重新评估的评估费17323元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付,该费用一审未作处理,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的情况下即诉至法院,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二审时补充:车辆修理后应当提供对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
被上诉人货运中心辩称:涉案车辆车损价值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依照照片定损评估是上诉人同意的,该鉴定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的,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违法和不实之处,故一审法院确认评估报告的效力并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车辆在起诉前未经维修即已被卖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货运中心一审诉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346000元、评估费6929.62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赔付361929.5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威海货运市场咸亨货运中心,实际车主为本案货运中心。2017年2月7日,货运中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零时零分至2018年2月7日24时零分。2018年1月13日23时许,货运中心的驾驶员邢永建驾驶鲁K×××**号车在灌云县228国道与324省道交叉口附近因驾驶不慎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冀J×××**/冀J×××**号车(驾驶员王和昌),导致冀J×××**/冀J×××**号车又撞击前方停车的鲁Q×××**/鲁Q×××**号车(驾驶员李善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货运中心驾驶员邢永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和昌、李善增无责任。
2.2018年1月13日的事故发生后,货运中心通过案外人吴正祥委托向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对鲁K×××**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由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认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46476元,但该公估报告有关评估过程的内容中将鲁K×××**号车描述为“小型轿车”。某保险公司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7月4日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K×××**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由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了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认为鲁K×××**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9400元。某保险公司为本次重新鉴定支付费用1784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货运中心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平等协商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货运中心所有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律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形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过程与评估意见,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违法或不实之处,因此,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货运中心的机动车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载明的309400元为准。货运中心主张施救费9000元,但其举证的发票项目为劳务与施救费,并未分项,而只有必要、合理的施救费才属于保险人依照车损险合同有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对货运中心主张的施救费,该院支持发票金额的50%即4500元。货运中心主张评估费6929.62元,因货运中心举证的南京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未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因此该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货运中心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13900元(标的车损失309400元、施救费4500元);二、驳回货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货运中心负担36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向货运中心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应为17323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如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的诉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理由:1.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限期提交双方共同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未予提交。在案证据显示,报险及出险的时间均为2018年1月13日,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车损确认书的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即上诉人在事发后怠于履行依法定损、理赔等法定义务。2.案涉公估系依上诉人的申请而启动,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作出。在鉴定前,被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车辆已被修复,只能以相应图片等材料进行鉴定,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评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另,一审重新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9元、一审评估费17323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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