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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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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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6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不计免赔险》的条款均约定了无法找到实际侵权的第三方,按照损失的70%进行赔偿,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权衡各方权利义务,对条款的理解适用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并不矛盾,不计免赔险是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一种补充,但《不计免赔险》第二条第一项“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该条款在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中,都有着具体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谓的两种解释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内容,理解认定错误。《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而对于因第三者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理赔是出于经济补偿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的一种风险分担,但应兼顾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公平公正原则,被保险人应负担查找第三人的义务。本案中,我司已告知被上诉人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案,以查找确定侵权人,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查找第三人信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丧失追偿权,上诉人有30%免赔权。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604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2月16日0时31分,平山县隆和家园小区的车棚发生火灾,将原告停放在自家楼下车棚旁的上述车辆烧毁。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勘验,经双方协定车辆损失定损为60065.72元,残值78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定的车损价值的70%进行赔付,剩余30%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车辆相应价值的保费,但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的保险条款中又约定了免赔率,该第十一条第二款免赔率的约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原告投保的保险中已经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中又约定了免赔率,二者之间的适用出现矛盾,就优先适用未进行约定,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不计免赔条款全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按照双方确定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及已经赔付的费用后,剩余保险赔偿款应当予以给付,为(60065.72元-780元)X30%=17785.71元,原告要求18000元,高于被告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款1778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应否免除车辆损失30%的赔偿责任。
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自己系全责、部分责任、无责或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上诉人公司主张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赔率,该第十一条第二款免赔率的约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且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中已经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中又约定了免赔率,二者之间的约定相矛盾,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不计免赔条款全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按照双方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称“按照损失的70%进行赔偿”不成立。
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申 玉
审 判 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