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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新乐市烁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53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烁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烁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烁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期未年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其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根据该车辆的投保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八条同样对此也做了说明。三、原告虚拟损失,我司于2018年8月份与原告定损完毕,车损22775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开具了发票。后因原告车辆未年检拒赔。同一起事故原告又开具出29600元的车损票据和1250元的施救费票据,且又与公估的价格不一致,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提交两次票据复印件。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我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中我司已经向投保人田立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驾驶人田松不再负有该义务。
新乐市烁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予以提示或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留存件不能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被保险人收到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另,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该车辆已经过年检有效期,仍然为该车进行核保,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以超期未年检的理由拒赔,违反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两次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没有维修,第一次提供的维修票据是在完全没有修好的基础上提供的,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实际维修费用支付的,有票据证实。
新乐市烁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司机驾驶冀AXXXXX车在行唐县升仙桥交叉路口路段发生单方事故。经认定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等险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8年4月7日,原告司机驾驶冀AXXXXX车在行唐县升仙桥交叉路口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冀AXXXXX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造成拖车费损失4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该车经维修实际支付费用29600元,公估结果为280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实际支付费用主张车辆损失。因标的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拒赔处理。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信达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目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的保险人声明内容处第2项载明“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名处有田立波签名。”投保提示单田立波在尾部“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处有签名。时间为2018年3月。另,被告提交新乐市顺平汽车维修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冀AXXXXX车拖车费500元税票复印件1张,冀AXXXXX车汽车配件修理费共计22516元税票复印件3张。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期未年检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已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予以提示或说明,被告提供的留存件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此该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投保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且根据行驶证的记载,在投保时,该车已过年检有效期,被告在接受投保时有核保的义务,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仍然接受原告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超过年检期为由拒绝赔付,其行为违反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施救费、维修清单,车损照片、维修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原维修发票金额与现证据不符,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高于公估报告金额,被告提交的所谓原维修发票复印件金额低于公估报告金额,本案酌定原告事故车的维修损失以公估报告金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新乐市烁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维修费280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单副本以及免赔事项说明书。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烁金公司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使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未收到保险条款。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看,有关该免责条款亦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有田立波签字的投保单中亦未列明相应内容。其次,上诉人在接受投保时,该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间三个月,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车辆行驶证进行检验核实。故上诉人以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予理赔,理据不足。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系依据法院委托所作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判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虚拟损失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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