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周XX、甲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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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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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王X,男。
被告: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
负责人:向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与被告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周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乙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6534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维修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17时20分,被告周XX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酒嘉城际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桥桥北时,碰撞于前方头南尾北停放的由原告王X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头南尾北停放的×××小型客车、头南尾北停放的×××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36534元,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对被告周XX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进行主张。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维修费用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周XX全额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存在车辆加装而造成的价格差异较大,所以我公司没有进行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XX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结果报告单一份、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两张,以证实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36534元的事实。被告周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联系好了修理厂家,估价仅为60000元,但原告要求在4S店进行修理;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更换项目(部件)无异议,但对4S店的报价有异议,认为不是根据该车配置进行的报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17时20分,被告周XX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酒嘉城际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桥桥北时,碰撞于前方头南尾北停放的由原告王X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头南尾北停放的×××小型客车、头南尾北停放的×××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酒泉赛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包括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136534元。
另查明,原告王X系×××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X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维修费)136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维修时存在加装,导致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周XX、乙保险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136534元;
二、被告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兴国
书 记 员 万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