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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3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永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旦XX,男,汉族,住贵州省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谭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XX、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黔0303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06625元、拖车费2500元、打捞费1000元、鱼塘清污费5000元,共计:115125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单方指定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据以作出的鉴定人的鉴定材料是施救现场的照片、报案和调查材料,未到现场实地勘查,也未对肇事车辆进行实物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主观臆断,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根据勘查情况,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系有效证据,依法应得到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查勘员何远方也到事发现场作了勘查,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外地司法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概念所作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般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是司法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而进行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委托书签字讲的是履行理赔程序,并未如实告知委托鉴定上诉人应有行使的权利有哪些,被上诉人单方指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情形,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所以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如果要重新鉴定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指定或者上诉人单方指定鉴定机构鉴定。3.关于肇事车辆天窗入水后关闭上诉人咨询了4S店的专业师傅,专业师傅讲述车辆在入水后当电路板遇水造成短路会引起天窗自动关闭。综上,被上诉人以该次事故属人为故意制造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重合同、守信誉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任XX车辆及其他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针对上诉人任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旦XX、谭XX未针对上诉人任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意见。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任XX车辆损失10662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任XX垫付车辆拖车费2500元、打捞费1000元、鱼塘清污费5000元,以上合计115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C×××**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091180602,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6625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任XX,投保人为谭XX,保单载明投保实际价值为106625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谭XX于2014年将该车出卖给任XX,未变更所有人登记。2017年8月21日,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区××舟镇沙滩村大碑阁寺路段时,驶入车行方向左侧鱼塘,造成鱼塘污染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通知后派员到现场查看。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系旦X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由新舟镇沙滩村往禹门村方向行驶中,操作不当,疏忽大意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第二日,车辆被打捞出水时,四个车门的窗玻璃完全开启,天窗关闭,驾驶室内的排挡杆处于D挡的位置。任XX垫付了拖车费2500元及鱼塘清污费5000元。2017年9月1日,保险公司派员向旦XX调查,其陈述:当天下午17︰00左右,我到禹门××××队任XX家开的车,我开贵C×××**号车,任XX开的一个奥迪车,他朋友的,到我家吃饭,吃完饭我俩开着这两台车到事故地点去游泳。……当天开贵C×××**号车到事故地点游泳,到了准备到前面调头回来,右边车停满了,有个女的在池塘边,我开车过来,好横穿公路,我因让她冲到鱼塘里。……当时没有踩刹车,车速30多公里。……空调开着的,我不知道关哪个,全部车窗都开着的。……车子刚冲入鱼塘就在边上的距岸边2米左右,车是浮着的,我是从天窗爬出来的,当时天窗是开着的,我是从水中走到岸上的,水深1.5米左右,只是衣服打湿了,当天我没有带包、手机和钱包,去游泳怕丢就没带东西。漂了2-3分钟,7-8米距离沉下去的……车上后排有一份合同在座椅上,我脱了衣服下去拿的,拿的时候车还没有沉下去。事故发生后,车主电话报的保险公司,我们在现场等了一会,我让车主送我回去换了衣服(现场至我家一公里左右),后又回到现场,事故后1至2小时保险公司到场,又喊我们报的交警。原一审中,旦XX向承办法官陈述:车子在掉头的时候遇见一个女的横穿公路,我一心慌就将刹车当成油门踩了,就把车子开到水里面去。我不喜欢关窗子,所以左右的前后车窗和天窗也是打开的,事发的时候我没有系安全带。……事发的时候我没有拉手刹。任XX说车的后排座位上有一份合同,这时候车子已被淹没了大约三分之二了,于是我又下水从副驾驶的后排的窗户处把合同拿出来了。2017年9月12日,任XX在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签名,该委托书中委托人为某保险公司与任XX,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对任XX报称于2017年8月21日18︰04分旦XX驾驶贵C×××**号别克车在播州区新舟镇行驶的途中冲进鱼塘事故的真实性进行痕迹司法鉴定。鉴定用途:保险理赔。鉴定材料:事故现场查勘照片、外观损失照片、保险抄件、谈话笔录、行驶证等案件相关资料。2017年9月18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70DL13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对本车辆肇事后进行施救的现场勘验照片和相关调查的情况反映表明的沉入鱼塘中的贵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顶部的天窗玻璃处于关闭状态的情况反映,该现场勘验和相关调查的情况反映与对肇事后的车辆进行现场施救和痕迹勘验的相关情况反映对应吻合,却与车辆驾驶员旦XX(驾驶证号:)报称的驾驶车辆驶入鱼塘后“从车辆开着的车顶部天窗爬出车外从1.5米深的水中走到岸上”的相关肇事情况陈述相矛盾,说明其报称的本次车辆相关肇事情况陈述系与客观车辆痕迹事实反映相矛盾的不实陈述。其二,对贵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员旦XX(驾驶证号:52212119810222431)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材料反映表明的车辆驶入鱼塘时“距离岸边2米左右处浮着”的肇事情况陈述表明本次车辆实际系以低速(不高于7.2公里/小时)状态下驶入鱼塘中的情况反映与其同时报称驾驶车辆系以30公里/小时(8.33米/秒)的速度行驶过程中驶入现场鱼塘中的情况陈述相矛盾,况且如此低速状态下行驶的车辆完全可以立即采取刹车避险,说明其报称的本次车辆肇事的相关情况陈述不属实。其三,对肇事后的贵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进行现场和车辆痕迹勒验表明的车辆左右侧前后车门完好并处于关闭的情况反映和左右侧前后车门的门窗玻璃均处于开启状态的客观情况反映,根据车辆入水后车内人员不可能正常打开车门和天窗进行逃生的一般性常识,其完全可以就近从开启的门窗玻璃处逃生,但其却陈述是“从天窗爬出来的”,说明其报称的本次车辆肇事的相关情况陈述与客观的现场车辆痕迹情况反映相矛盾,证明其报称的本次车辆肇事的相关情况陈述不属实。综合上述现场和车辆痕迹的客观检验结果,结合现场道路的位置和形态分布情况、车辆在鱼塘中的现场位置和形态分布情况、车辆驾驶室内的排挡杆处于D挡的位置情况反映以及其他相关的调查情况反映,鉴定确认贵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驶入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边缘的鱼塘沉没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的真实形成过程为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行状态下驶入现场道路边缘的鱼塘中的人为故意肇事而形成。鉴定意见:贵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员旦XX(驾驶证)报称驾驶车辆以30公里/小时(8.33米/秒)速度行驶过程中因避让横穿道路的行人而驶入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边缘的鱼塘中沉没、本人自己从开着的天窗处爬出来后从1.5米深的水中走到岸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二、贵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驶入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边缘的鱼塘中沉没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的真实形成过程为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行驶状态下驶入现场道路边缘的鱼塘中的人为故意肇事而形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任XX申请作证的证人杨胜珍调查,其陈述:我看到的时候车已经在水里了,驾驶员从天窗出来之后到岸边,然后又下水去从天窗钻进车里拿东西,然后又从天窗出来回到岸上。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任XX认可车辆全损,保险价值为106625元,任XX表示贵C×××**号小型轿车的全部权利归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贵C×××**号车辆落水事故是否系驾驶人操作不当,疏忽大意造成任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而任XX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时,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及造成的损失。任XX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系操作不当、疏忽大意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该证据为公文书证,赋予推定真实的效力。当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即证明公文书证的内容为不真实。而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反证据即鉴定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旦XX就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车辆现场肇事的真实形成过程为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行驶状态下驶入现场道路边缘的鱼塘中的人为故意肇事而形成。”,该证据的结论推翻了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任XX对此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提出异议,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旦XX对其异议应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虽然其申请作证的证人陈述旦XX从天窗出来,但该证言与车辆肇事后天窗关闭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亦不能解释天窗关闭的原因、时间,亦不能科学说明车辆落水时车速与落水前速度之间变化,因任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经法院释明,任XX仍拒绝就上述鉴定内容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70DL13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捺印确系上诉人任XX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该委托申请书的内容、效力有明确的认识,其签字捺印的行为即表明同意委托鉴定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任XX主张涉案鉴定报告不属实、不合法,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且在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就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向上诉人任XX进行了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任XX主张涉案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冯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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