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无锡群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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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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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16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616。
负责人: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群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群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群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董向龙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情形,一审法院对商业险免赔条款中的“实习期”解释存在错误。
群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群晟公司车辆损失513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5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群晟公司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2260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群晟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确认。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8年8月30日6时50分,董向龙持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10日)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沭线(326省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沭线(326省114公里500米时,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秦礼明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续撞叶广建驾驶的电动轿车上,致车辆损坏,叶广建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322420180004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向龙负全部责任,秦礼明、叶广建无责任。2019年1月,某保险公司对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损失定损为51300元。群晟公司支出施救费2500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董向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也为实习期。由于涉案诉争条款中的“实习期”有不同的含义,某保险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时已将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等进行了告知,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规定的内容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群晟公司的投保单,但投保人声明处只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及合同约定内容等向其作了说明,没有体现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案涉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案涉条款中的“实习期内”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应当解释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本案董向龙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群晟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群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施救费发票,载明系案涉车辆发生的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施救费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群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3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群晟公司保险金5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计57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董向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除了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外,还规定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均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损险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了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除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由于涉案诉争条款中的“实习期”有不同的含义,某保险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时已将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等进行了告知,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规定的内容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群晟公司盖章的保险单,但投保人声明处只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等向其作了说明,没有体现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本案车损险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应当解释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本案董向龙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晏 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