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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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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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386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7710XXXX。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0679XXXX。
负责人: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侯XX,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28796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李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张X甲、吴XX、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X甲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系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温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第75条明确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可见,实习期不仅是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I2个月,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其次,根据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24条第2款第5项规定:“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该免责条款也进行加祖加黑的字体以有别于其它条款,足以引起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也尽到提示义务,所以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实属错误。2、本案涉及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X甲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照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四)项规定就是对从事营运运输驾驶资格的规定。交通运输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24条第2款第6项规定,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不承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也进行加租加黑的字体以有别于其它条款,足以引起注意,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却未按照约定判决,实属错误。
乙保险公司、张X甲、吴XX、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4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6时50分许,张X甲驾驶冀AXXXXX、冀AXXXXX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XX,冀AXXXXX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至353KM+600M(石圪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汪明军驾驶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鲁EXXXXX、鲁EXXXXX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鲁EXXXXX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75000元、鲁EXXXXX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90000元)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甲、汪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明军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就鲁EXXXXX、鲁EXXXXX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乙保险公司,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了“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鲁EXXXXX号车辆损失56500元、鲁EXXXXX号车辆损失109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77200元;二、原告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葛”的(2018)鲁0591民初970号民事调解书。乙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赔付给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772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鲁0591民初970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款回单、对鲁EXXXXX、鲁EXXXXX车定损单复印件(鲁EXXXXX损失为56500元、鲁EXXXXX损失为10900元)、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并依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6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鲁0591民初970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款回单、定损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确定张X甲承担70%的责任,汪明军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张X甲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虽至2018年2月,但其驾驶事故车辆时有持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驾驶人李彦涛陪同,交警队也未认定张X甲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正常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乙保险公司作为鲁EXXXXX、鲁EXXXXX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已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77200元,就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赔偿给东营市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772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当事人未对其提供的赔偿依据提出异议,故应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77200元-2000元)X70%=52640元,共计5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5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未取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张X甲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虽至2018年2月,但其驾驶事故车辆时有持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驾驶人李彦涛陪同,交警队也未认定张X甲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正常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驾驶证“实习期”定义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一种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一种规定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亦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和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崔江雷增持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驾驶员崔江雷已经取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练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持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属于该免责情形,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崔江雷在增持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质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质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16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