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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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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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38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耿XX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投保指定专修险,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指定修理厂险》的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未投保该险种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是按4S店价格还是按普通修理厂价格进行赔偿,更没有说明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后不按4S店价格进行赔偿。2、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损数额,只是对可能发生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已证实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应当以维修发票数额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一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据此,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应当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维修发票和清单,证明车辆的维修花费59000元,但其并没有在我方投保指定专修险,也没有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如果让我放按照4S店价格支付维修费,违背公平及保险利益对价平衡原则,应以普通修理厂价格定损赔付,应以法院依法委托由双方协商选定的公估公司,依据普通修理厂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赔偿依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免除上诉人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并非免责条款,该约定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发动机涉水导致的车辆损失,发动机涉水损失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种,被上诉人未在我公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我公司也未收到相应的保费,一审却判决我公司承担涉水所致的发动机损失,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2、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诉讼不是必然程序,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修车方式主张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耿XX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造成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且制定修理条款中保险公司有重复收费之嫌,该险种减轻了保险公司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属霸王条款。
耿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66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XXXXX车于2017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147.2元,被告经审查后发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18年9月16日止,原告足额交纳保险费。2018年7月16日21时13分许,董XX驾驶冀AXXXXX车行驶至石家庄市米处时,因暴雨导致原告车辆被淹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耿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耿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耿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耿XX为其所有的冀AXXXX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147.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单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降水量达到86毫米)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车损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石家庄市诚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车辆维修花费59000元。但因原告车辆并未在被告处投保指定专修险,被告应以普通修理厂价格定损赔付,故应以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普通修理厂价格所确定的损失金额35740元作为赔偿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38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车损险的免责条款,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所记载的投保人签字“耿XX”,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确定投保单上的“耿XX”签字并非原告耿XX本人所写,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有效送达给原告,故被告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耿XX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XX保险金43120元;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计72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确定案涉损失数额应当以耿XX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为依据,还是以一审法院委托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2、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案涉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害的损失。3、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公估费。
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只是对车辆维修可能发生费用的推测和估计。在车辆已经维修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确定损失数额。二上诉人对应否按“4S店”修理厂的价格进行赔偿发生争议,其一、耿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实案涉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59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耿XX提交的案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二、“4S店”的价格是经过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其三、在案涉“指定修理厂险”的《条款》中,并未明确列明未投保该险种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是按“4S店”的价格还是按普通修理厂的价格进行赔偿。再者,《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指定修理厂险”的《条款》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并未排斥事故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后按照“4S店”维修厂的价格进行赔偿。因此,投保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价格公平合理且专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本案中,耿XX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选择了“4S店”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判认定“被告应以普通修理厂价格定损赔付”错误,予以纠正。
《保险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车损险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所记载的投保人签字“耿XX”,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二上诉人协商选定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确定投保单上的“耿XX”签字并非耿XX本人所写,且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有效送达给耿XX,故某保险公司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耿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评估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向耿XX赔偿车辆损失5900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6380元,合计66380元,耿XX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为66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耿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耿XX保险金66300元,限本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计7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缴纳的1459元、耿XX缴纳的1459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召芬